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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法哲学依据

论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法哲学依据



——以近代德意志法系私法制度为对象

崔拴林


【摘要】近代德意志法系私法制度创立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主要法哲学依据乃是德国古典哲学中康德和黑格尔的自由意志理论。依据此等自由意志理论,只有具备自由意志这一质的规定性,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才既能谋求自己的利益,又能受理性法则的约束,从而才具备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才可以成为私法上的主体。
【关键词】自由意志;人格;伦理人;经济人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近现代以来世界各国的法律普遍承认,每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以下简称生物人)都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人/主体”,这并非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因为法律认可的“人/主体”与生物人是不同的。众所周知,在罗马法中,奴隶尽管是生物人,但不被视为法律上的人。所以,对特定的立法者来说,要解答这一问题——什么样的实体(being)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主体(person)”,就必须以什么才算得上是相关的意识形态[1]所认可的“人”为预设前提。[2]


  

  以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为开端,近代德意志法系私法制度[3]率先在立法上将私法中的权利能力赋予每一个生物人,使生物人(human being)——并且只有生物人(而不包括其他动物)——成为自然人(natural person)而拥有私法上的主体地位。[4]这一划时代的立法变革以意识形态领域的如下思想观念为其前提条件:德国古典哲学中的自由意志理论、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经济人假设、基督教思想、理性法思想等。[5]在这些思想观念中,什么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呢?让我们先看看德国学者的代表性论述。


  

  卡尔·拉伦茨指出:要理解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这一观念——每一个生物人(Mensch)都具有权利能力从而生来就是法律上的人/主体(Person),就必须从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出发,该概念的内涵是:生物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这一伦理学的人的概念,系统地反映在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中。[6]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则指出:启蒙运动和自然法时代的法律制度将其适用对象设定为自私自利的经济人,这一种法律主体的形象发祥于私法;“对这个法律时代而言,人(Person——笔者注)的类型不过是一个虚构,即不过是一个经验的平均类型”。据此,德国民法典赋予生物人以权利能力的意识形态基础是:生物人都是自私的经济人。[7]


  

  以上两种观点分别把康德的伦理哲学(或曰“道德形而上学”)和“经济人假设”作为赋予生物人以权利能力的意识形态上的基础,这是对权利能力制度赖以产生之思想基础的探讨,也是在法哲学层面上对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之确立依据的分析,因为法哲学无非就是对法律现象之思想基础所作的追根溯源的反思。乍一看,上述两种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之法哲学依据的观点似乎是相互冲突的:根据卡尔·拉伦茨和他认定的康德伦理哲学中的观点,生物人乃是有道德义务遵从绝对命令(亦即道德上的实践法则)而行事者,[8]因此,法律才赋予其权利能力;根据拉德布鲁赫的观点,生物人则被私法设想为努力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者,因此才有资格成为私法中的自然人主体。质言之,以上两种观点所认定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法哲学依据分别是:生物人具有“伦理人属性”或具有“经济人属性”,前者强调约束自己以服从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能力,后者强调求财逐利以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能力。那么,二者如何能够统一和协调起来,使得近代德意志法系私法制度以其为据,建构起相应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9]


  

  通过私法学说史上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上述两种观点所认定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两种法哲学依据并不冲突,它们可以统一于康德所提出的“实践理性”、“人格”、“自由意志”等范畴和黑格尔提出的“自在自为的意志”、“人格”等范畴中,这是德国民法在德国古典哲学熏陶之下的一个产物。兹分析如下。


  

  二、康德和黑格尔的自由意志理论


  

  (一)康德的观点


  

  近代德意志法系创立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在法律逻辑上区分生物人和自然人两个概念——生物人只有具备权利能力才能成为自然人,在价值取向上则贯彻所有的生物人都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的思想。康德的伦理哲学论证了生物人具有“伦理人属性”,这可以为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上述两个方面提供法哲学上的依据。


  

  康德的思想并非空穴来风,它继承了基督教哲学中的有关思想,体现了近代欧洲的个人主义思潮,因此,应该结合这两种思想脉络来理解康德的理论。容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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