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腊—罗马时期的古代社会还没有在意识形态中产生关于普遍意义上自由的和个体的人的思想,[10]因此,在当时的法律观念中,普遍意义上的“人(或权利主体)”的概念是不存在的。这样,就不可能出现每个生物人都可以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主体这样一种普世性的权利能力制度。[11]基督教思想“施洗”过的humanitas和Person这两个范畴则标志着“普遍意义上应受尊重的个体的‘人/主体’”这一概念在基督教理论中的产生和初步发展。首先,“humanitas”一词在保罗福音中获得了如下意义:生物人之间不应存在世俗制造的区别(如希腊人与犹太人、自由人与奴隶的区别);所有的生物人都是天生平等的,他们既归属于神又与神并列。只有人,而不是动植物,才拥有不朽的灵魂,才可以在基督那里得救。[12]据此, humanitas具有了一个普遍的、包括所有生物人在内的意涵,[13]为后世在界定伦理上的人和法律上的人的本性以及推进(生物)人之间的平等性这两个方面开了头。其次,通过对三位一体问题的争论,三位一体中的每一位都被界定为Person。[14]6世纪的哲学家布尔其乌斯(Boethius,一译波埃修,480-525)对Person作了一个经典性的定义:Person指具有理性(或灵性)之本质的个别实体。这奠定了日后因为生物人之有灵性与有尊严而被称为Person的理由。[15]这样,随着Person一词逐渐既被用于天使也被用于人,基督教就在思想观念上促进了具有身份差别的人的概念向普遍意义的人的概念的过渡。[16]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使用Person这一范畴时,一方面秉承自布尔其乌斯以来对Person的上述基本理解——即有理性(或灵性)的个别实体,另一方面更进一步,通过使Personen与Sachen(英文对应词为things)的对立而表明:Person更具有“内在价值”和“尊严”以及“自身即为目的”的特征。在Person与Sache的对立中,后者本身没有内在价值而只具有“工具价值”,不具有“尊严”(绝对价值)而只有“市场价值”,不是一种“在自身之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在《道德形而上学》一书中,康德更进一步从实践道德自由之条件的角度指出Person乃“能为自己之行动负起责任者”。[17]于此,我们可以通过比较生物人和其他动物来进一步阐释此等Person的本质。详言之,在康德看来,虽然人的活动与动物的活动都体现为一种任意,但动物的任意是“病理学的”(即可以通过临床观察来研究的)和被迫的(即受制于感性冲动的强迫),人的任意却可以是自由的。此等“自由的任意”与“动物性的任意”相比,最大的不同就是:前者能够独立于感性冲动的强迫而自行规定自己,能够不囿于眼前直接的利害和欲求,而追求间接的、对于整体更为有利的东西,这就属于“一般实践理性”(比如实施抛饵诱兽、支出是为收益等行为的人所具有的理性);这种理性只要完全祛除了感性欲求的影响而彻底置于合乎道德实践法则的理性之上,就成为“纯粹实践理性”(比如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和一己之私,“随心所欲而不逾矩”的高尚的人所具有的理性)。[18]而“纯粹实践理性”的运用就产生了服从道德规律的自由意志,这种意志就是能够承担道德责任的依据。[19]这样,康德的伦理哲学铸就了这种观念:伦理上的“人/主体”(Person)能够具备服从道德规律的自由意志,因而是自由主体,具有尊严以及承担责任的能力;而并非任何客观实在(being)都能成为此等人/主体(person),只有具备“自由的任意”的生物人才有可能通过理性的上述逐步发展成为这种伦理上的人/主体,动物则不具备上述理性,就只能作为“物”(Sache,thing)而存在。再者,在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体系中,责任、义务、主体等概念对于伦理学和法学这两个道德形而上学的分支都是共同适用的,[20]由此,康德认为,具有上述实践理性/自由意志的生物人才能同时成为道德和私法上的人/主体(动物则没有这种可能性)。
另外,根据德国法学家基尔克的观点,康德作为近代的自然法理论家,其思想带有浓重的个人主义的时代特色。个人主义对个体的人采用如下的理解方式:把决定社会发展的有关个人的特征都设想成了既定的和独立于社会环境的,由此所认定的“人的固定心理特征”就导致了一种“抽象的个人观”;在这种“抽象的个人观”之下,个人“被看作仅仅是这些特征的负载者,这些既定的抽象特征决定着他的行为”。[21]康德的伦理哲学中提出的“人格”范畴就典型地体现了这种“抽象的个人观”。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第一部分中指出:“道德的人格……是受道德法则约束的一个有理性的人的自由” 。[22]在《实践理性批判》中,人格(Pers?nlichkeit,personality)[23]指“摆脱了整个自然的机械作用的自由和独立,但它同时却被看作某个存在者的能力,这个存在者服从自己的特有的、也就是由他自己的理性给予的纯粹实践法则,因而个人作为属于感官世界的个人,就他同时又属于理知世界而言,则服从于他自己的人格”。[24]据此,康德在这里讲的“人格”即指人(Person)所具备的独立于自然的机械作用的自由属性,亦即理性约束之下的实践能力。[25]所以,康德在这里所讲的“人格”也可以为人(Person)应该具备的 “纯粹实践理性”所涵盖。[26]只有具备此等“人格”的生物人才能承担义务,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明确指出了这一点:“在义务的学说中,一个人可以并应该根据他的自由能力来表述,而这种性质完全是超感觉的。因此,他将要纯粹根据他作为一种人格的人性(人的本质)来表述;这样表述的人独立于身体受限制的人,有别于同一个、然而受那些身体条件限制的那个人”。[27]显然,康德在这里讲的具有自由能力的人就是指Person(道德和法律上的人/主体),而“受那些身体条件限制的那个人”或前述“作为属于感官世界的个人”就是指Mensch(生物人)。[28]这样,作为道德主体和法律主体的人就并非经验世界中的生物人,而是具有先验的自由意志或纯粹实践理性的人,这样的主体就具有充分的自治能力,因而也就是自由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康德得出了如下结论:“人(Person)最适合于服从他给自己制定的法律——或者是给他单独规定的,或者是给他与别人共同规定的法律。”[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