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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法哲学依据

  

  这样,在康德看来,作为伦理上和法律上之主体的“人”(Person)都具有“人格”(Pers?nlichkeit)这种属性(或曰“伦理人属性”)——亦即人(Person)所具备的发展自己的纯粹实践理性。这种“抽象的个人观”在伦理学和法学理论上可以作如下演绎:一切的生物人只要能够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可以取得这种人格,这样,此等人格的享有(原则上)对一切生物人都是毫无阻碍的。同时,只要每个人都具备这样的人格,就可以产生“人人平等”的原则。[30]


  

  由此,康德的上述伦理学思想可以为私法建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提供如下的理论模式:


  

  首先,生物人(Mensch,亦即康德所谓“受那些身体条件限制的”人)不同于伦理上的和法律上的人/主体(Person);


  

  其次,生物人只有具备了“纯粹实践理性”/“人格”(或曰“伦理人属性”),才能完全承担伦理上的和法律上的义务,才能成为纯粹的伦理上和法律上的主体;


  

  再次,伦理上的和法律上的人/主体由于都具有相应的实践理性或人格,所以能够自由决定自身的和相互之间的行为,所以是具有自治能力的主体,相互之间也是平等的;


  

  最后,康德认为,(这显然与“动物的任意”——它是病理学的和被迫的——有本质不同),伦理上的和法律上的人/主体就既可能遵循“纯粹实践理性”的要求,完全恪守道德法则来处世行事;也可能以“一般实践理性”为依据,为自身利益处心积虑而违反“纯粹实践理性”的要求。正因如此,伦理上的和法律上的人/主体也才具备了承担(因违反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而产生的)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能力,这种能力就是可以承担义务之能力的进一步体现。


  

  (二)黑格尔的观点


  

  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旨在解决生物人向法律上的人/主体转化的问题,黑格尔的(自由)意志理论同样可以为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这一主旨提供法哲学上的依据。以下就以黑格尔法哲学中的“自由意志”和“人格”这两个范畴作为分析的切入点。


  

  首先,黑格尔认为:“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即抽象的意志就是人(Person)。生物人(Mensch)的最高成就乃是成为人(Person)”。[31]这里所谓的“自为存在”与“自在存在”相对立, “自在存在”指本质上是一种为它存在或无自我或无主体的被动的状态,而“自为存在”是指为它存在返回于自我的自觉的状态。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意志经过抽象法、道德和伦理这三个阶段的运动之后,就从自在的意志达到自为的意志,认识到了自身,从而成为自由的意志。[32]据此,黑格尔的上述论断认为:生物人(Mensch)与法哲学中的人(Person)是不同语境中和不同层次上的两个范畴,不可混为一谈。生物人必须具备自由意志才能成为人(Person),人(Person)的本质也就是自由意志。


  

  不过,这里应该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黑格尔在此所谓的“自由意志”乃是他提出的“客观精神”的内在基础,“客观精神”则是“绝对精神”在人类社会中的体现。[33]据此,黑格尔所谓的“自由意志”不能等同于康德所讲的“自由意志”。申言之,黑格尔所讲的自由意志是超越人类个体的“绝对精神”的体现,是世界的本体;而本文所讲的康德意义上的自由意志则包括人的“一般实践理性”(即个人的欲求能力)在内。[34]二者的根本差异在于:前者乃是一元论下的世界之本原,后者则在二元论(在这里即体现为“纯粹实践理性”和“一般实践理性”的二元性)的背景下兼涉个人的欲求能力与纯粹实践理性这两个方面;黑格尔在批判康德对“法”所下的定义时,也间接地谈到了这一点,他指出:依据康德对“法”所下的定义,“其成为实体性的基础和首要的东西的,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合乎理性的意志,而是单个人在他独特性中的意志”。[35]但在另一个方面,就具体的生物人(Mensch)要成为合格的法律主体(Person)时,他必须具备自由意志这一问题而言,则黑格尔和康德各自所讲的“自由意志”又具有共性——即能够使“生物人”祛除不符合理性之要求的感性冲动(如“为所欲为”的欲望),从而转化为具备法律要求之理性的具有自治能力的“自然人”(如能够克制自己的私欲而“为所应为”,亦即合法、善意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样的自然人才符合民法上之作为“理性人”的主体的标准,才能够理性地行使其权利——黑格尔就此指出:“人(Person)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 [36]——和承担其义务。质言之,具备了康德和黑格尔所讲的自由意志,生物人才具备了可以拥有私法权利能力的“伦理人属性”和“经济人属性”。[37]这一点容后详述。


  

  其次,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黑格尔也使用了“人格”(Pers?nlichkeit,personality)[38]一词来指称上述自由意志,依据是:第一,根据该书第35节的正文,人格的要义是:具有种种规定性和有限性的个人意识到自己可具有的无限性、普遍性和自由。第二,根据该书第35节的附释,人格开始于对作为“完全抽象的自我”——即否定了“具体的自我”的一切具体限制性和价值——具有自我意识的时候。所以,此等“人格”的基本特征是:完全抽象。拥有此等人格的具体的生物人(Mensch)就成了这样的人(Person):“人(Person)就是意识到他的纯自为存在的那种自由的单一性”,[39]换言之,具备黑格尔所谓的“人格”的人就类似于具备康德所谓的“自由意志”的人——这样的人(Person)具有不可规定性和无限可能性。对于私法建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而言,黑格尔论述“人格”范畴的意义在于:该范畴涉及生物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问题。详言之,人格是自由的,它具有作为或不作为的能力,即“权利能力”;而自由的规定就是法的规定,法的规定仅仅是一种许可或授权,这样,人格内含自由的规定,就是内含法的规定,也就内含“权利能力”。[40]通过此等演绎,黑格尔得出了一项“法的命令”:“成为一个人(Person)并尊敬他人为人(Person)”,[41]这一命令有以下几层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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