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生物人(Mensch)与法律上的人/主体(Person)是不同的;
第二,法律使生物人成为法律上的人/主体;
第三,法律上的人/主体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因为此命令本身以及其中要求的“尊敬(respektieren)”都含有义务(Pflicht)的意义在内:“您必须成为一个有人格的人(Person),并且有义务将其他人作为有人格的人(Person)来尊重!”[42]
由此,黑格尔的法哲学(象康德的前述理论一样)也为私法建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提供了这样一些理论资源:生物人与法律上的人/主体是不同层次的两个概念,生物人必须具备“人格”这种属性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主体;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具有自己认识自己、自己规定自己的能力,也就具有私法自治的能力,同时,彼此之间也就是平等的(因为承认“自治”,就排除了“他治”的可能性)。
进一步分析,黑格尔所讲的“人格”可以包括前述“经济人属性”和“伦理人属性”——这两种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法哲学依据——在内。首先,人格自身中的普遍性和无限性与它的主观限制相矛盾,人格要作为理念而存在,就必须扬弃这一限制而使自己成为实在的东西,即给它的自由以外部的领域,使自然的定在成为它自己的定在。就人格/自由意志而言,它最初的定在形式就是所有权、契约等领域。[43]再次,黑格尔否定把自由意志理解为“可以为所欲为”的观点,相反,他认为这种想法“完全缺乏教养,它对于什么是绝对自由的意志、法、伦理等等,毫无所知”。[44]由此可见,人格内含的权利能力以及它的所有权、契约这两种定在形式乃是经济人为自己谋求(合法)利益的自由意志的体现,而对于为所欲为的否定则是自由意志设定的伦理人的行为边界。所以,黑格尔讲的人格/自由意志同样包括“经济人属性”和“伦理人属性”在内。
(三)康德学说与黑格尔学说的共同点
综上,康德是在其“道德形而上学”(或拉伦兹所谓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的范围内,黑格尔是在其“绝对精神”哲学(即一般所谓的“客观唯心主义”)的范围内分析法哲学和私法问题的,他们所谓的“人格”、“自由意志”以及康德所谓的“实践理性”至少在本文考察的范围内,是三个相互说明、大致可以共用的概念,[45]其中,“人格”概念不是法律概念,更不是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人格权的客体。[46]所以,在康德和黑格尔看来,只有具备自由意志这一质的规定性的生物人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主体,才能独立地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及违反义务所生的责任),亦即在理性法则的约束下谋求自己的利益,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47]用私法上的语言来表述这一思想,就是:生物人之所以能够成为具备权利能力——即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的自然人,其依据就在于生物人拥有自由意志。
三、康德和黑格尔的相关理论在私法领域的贯彻
康德和黑格尔的上述理论在德意志法系的私法领域中得到了鲜明的贯彻,这主要体现在19世纪德意志学术界——主要是(但不限于)法学界——对于此等理论的诠释以及奥地利民法典和德国一些民法典的立法之中。兹分述之。
前文所述表明,康德提出的“人格”范畴和自治范畴具有其自由意志理论上的浓重色彩,它们特别体现了这一原理:自治通过遵循道德法则表现出来,因此,相较于私法上的“权利优位”观,康德更强调生物人基于其纯粹实践理性/人格而承担义务和责任的能力,而并不特别强调生物人基于其一般实践理性而享有权利(尤其是财产权)的能力。但当德国19世纪的政治学家在阐释“法治国(Rechtsstaat)”范畴时,对康德的上述范畴的含义作了两个重要的改变,这两个改变都与私法理论有关,也与作为企业家阶层的中产阶级(其政治上和经济上的权力在当时迅速增强)的态度相吻合。首先,这些理论家放弃了康德那种形而上学的自由范畴,代之以典型地体现了19世纪自由放任的经济自由主义的更具经验性的自由范畴;其次,他们在康德的上述范畴中增加了至关重要的经济利益方面的内容,即私有财产的安全,这一内容是康德原本没有发现的。这样,对康德来说,法治国的本质在于自由-平等-独立的“三合一”,而对经济自由主义者来说,该本质则在于自由-平等-财产的“三合一”;对康德来说,自由是在道德意义上加以解释的,而对经济自由主义者来说,自由则是在追求物质利益的意义上来解释的。[48]这样,通过拥护经济自由主义的学者的移花接木式的功利性诠释,康德提出的“(一般)实践理性”或“自由意志”也就可以作为生物人的“经济人属性”——亦即运用自己的理性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能力——的依据,生物人可以享有权利(尤其是财产权)的能力也就获得了法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