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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志论基础(上)

  

  依据传统合同法理论,合同权利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要约和承诺,此外,可能还需要具备法律要求的其他条件,比如对价或原因。第三人既没有参与缔约,也没有提供对价,其权利就不能被视为合同权利。相反,如果从纯粹形式的角度考虑,即第三人权利产生于一个被称为“合同”的法律事实,那么,第三人权利就可以被视为合同权利。由此,第三人权利的性质判定可能更多要依赖于论者关于合同、合同债务或合同责任这些术语所持的特定理解。[42]关于这个问题,可以从威利斯顿与科宾的论述中看出来。


  

  威利斯顿最初认为,第三人权利的认可并非基于单一的理由。对于受赠受益人来说,不论是受约人还是受益人提起的诉讼,“正义要求授予受益人某种救济”,通过衡平法提供特定履行的救济都是适当的。但是,对于债权人受益人来说,仅仅由于立约人对受约人的允诺构成后者的财产,才例外地借助于衡平法的帮助执行该财产以满足债权人的请求。这样,受益人的权利就是“派生性”的。[43]也就是说,第三人权利是基于不同的衡平法理由而予以肯定的。这实际上否定了第三人权利的合同性质。


  

  与之相反,科宾认为第三人权利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合同性质”,因为,“该权利是由立约人与受约人之间的‘合同’创设的,其有效性和效用是由‘合同’法来决定的。这并不因为受益人自己不是受约人或者缔约方之一这一事实而受到影响。”[44]从第三人权利产生于“合同”这个认识出发,他进一步指出,“要使第三人可以依据他人缔结的合同起诉,他必须证明他们有意让他享有可执行的权利,或者至少证明合同的履行必定使其受益,且这种受益处于缔约当事人的考虑和目的范围之内。”[45]由此,第三人不论基于何种原因而受益,只要该受益处于合同当事人“意图”之内,第三人的权利就能够确立。结果,第三人受益基于单一的基础而可以被一般化。[46]


  

  在《第一次合同法重述》之后,威利斯顿的看法发生了转变。他认为,“不管第三人是受赠受益人,还是受约人的债权人,其享有的任何权利的基础都是立约人的合同。”[47]据此,威利斯顿就和科宾的看法就完全一致了:合同本身是第三人权利的基础。[48]


  

  应当看到,虽然威利斯顿和科宾最终在第三人权利的合同性质上取得了一致,但他们的观点都建立在一个逻辑前提上:产生于合同的权利就是合同权利,不论该权利是否由合同当事人享有。由此看出,威利斯顿关于第三人权利性质的看法转变不在于“合同权利”这个概念的使用上,而在于该权利产生基础的解释上。因为,如果论证的基础要取决于论者关于“合同债务”或“合同权利”的特定理解,那就意味着,在这个问题上,不论是支持还是反对“合同权利只能产生于直接的允诺关系”的命题都将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因为它们也是以“以定义代替论证”为条件的。此外,大多数承认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都具有如下共同特点:即,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他无法对合同关系本身的存续(如撤销、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施加任何影响。[49]如此一来,如果“合同权利”必须要包含影响其由以产生的“合同”的权利(即撤销权、解除权等),那么就很难断定第三人权利具有“合同权利”的性质。有鉴于此,直接反驳“合同权利只能产生于直接的允诺关系”实际上是无意义的。接下来考察第二条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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