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老秀斯的这种构造虽然也被普芬道夫坚持,但是,后者使第三人的权利同时从属于第三人和受约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则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格老秀斯的分析。第三人权利的这种从属性,不仅解释了第三人权利的来源,而且为第三人保有给付效果提供了基础,与后世德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通说以及多数国家的规定是一致的。[24]
对于波蒂埃来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相互,或只有一方对另一方允诺和保证给付某物、做或不做某个行为的协议”。[25]允诺是依据产生约束的意图作出的,给予接受允诺的人以要求履行的权利。但是,要将权利转让给他人,仅有立约人的意图尚不足够,必须同时具备受约人的接受意图。[26]就这一点看,波蒂埃和格老秀斯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是,波蒂埃认为,合同的标的要么是当事人一方想要获得,且另一方允诺给予的某物;要么是一方想要另一方做或不做,且另一方也允诺做或不做的某事。也就是说,每个人只为自己进行约定。没有参与合同订立的第三人不能取得他人合同中的权利。[27]虽然波蒂埃的确也从受约人的利益角度为“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提出了解释,但其论证的核心却在于限定允诺责任的内容:允诺产生的只能是向直接受约人的履行义务。立基于这个基本判断,再借助合意理论,合同的效力就当然地被限定在立约人和受约人之间了。第三人对约定利益的接受失去了对象,因为该利益本身无法产生权利。[28]这种限定性的意志理论在传入英国之后,就被英美合同法理论家们当作反对第三人受益诉讼的基础,从而形成现代合同相对性原则。[29]附带说明,这一理论也为萨维尼所认可,[30]而萨维尼对英美合同法理论产生过重要影响。
那么,应当如何看待意志理论在第三人权利问题上存在的两种不同运用呢?
二、意志理论的说明模式:由“二人模式”到“三人模式”
意志理论将合同或允诺的约束力建立在自由意志基础之上,其意义不仅体现在允诺对于立约人履行义务的约束上,也体现在受约人对允诺后果的接受上。合同作为自我施予的责任,对立约人和受约人双方都表现出自愿性,而非仅仅在允诺人一方表现出自愿性。双方自愿的必要性既阻止立约人单方面对受约人施予不利影响,也阻止立约人单方面强使受约人接受其可能并不愿意接受的利益。[31]用德国化的表述就是:意定债务关系的设定或变更通常“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为要件”(即合同原则或合同必要性要求),[32]它体现的是“任何一个人都享有的、以自己的意思自行形成自己私人法律关系的自由”,即“自决”而非“他决”。[33]在这个意义上,意志理论的确与相对归责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更多契合。[34]不过,这个结论明显是建立在典型的合同模式,即立约人和受约人二人关系模式基础之上的。在涉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时,这个模式就不敷适用了。因为,通过约定授予第三人权利的问题,并不在这种“二人模式”范围之内。如何解决因纳入第三人所引起的问题呢?
对此,存在两种选择。一是将第三人问题纳入典型的“二人模式”之中加以解释,在大陆法上,格老秀斯的构造以及后来的“要约说”或“加入说”、“接受说”、“无权代理说”等学说,[35]都属于这种构造方式。这种选择模式无法妥当解释第三人受益问题,并且会产生适用上的困难,因而并非优选。二是将第三人问题作为根本不同于典型模式的特殊问题处理,这主要是所谓“直接而独立取得说”所持守的基本立场,从而形成富有特色的“三人模式”,本文以下所论针对的也主要是这种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