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志论基础(上)
张家勇
【摘要】从历史上看,意志理论既被用于证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也被用于否定第三人权利。由于第三人问题对意志理论提出了从“二人关系”向“三人关系”模式转化的视角,因此第三人权利的证成仍需体现对各方意志的尊重。第三人取得权利的不同构造模式对第三人意志的影响不同,在“直接而独立取得”模式下,第三人只被保留了消极拒绝的权利,法律在为第三人利益规则设计上,应强化而非弱化第三人拒绝权机制的构造,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第三人自治。
【关键词】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意志理论;说明模式
【全文】
无论是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概念本身,还是从各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都被作为合同法问题处理。[1]也即,第三人权利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约定。对于合同法而言,合同自由作为核心原则,其正当性立基于意志理论之上。第三人权利问题与合同自由有密切关系,欲证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当尝试从意志理论角度加以说明。
一、意志理论的两种运用:问题的提出
合同效力正当性的系统认识表现为合同或允诺约束力的学说。尽管可以将合同(或允诺)约束力的学说史追溯到更远,[2]但一般认为,近代(或古典)合同法理论是建立在格老秀斯和普芬道夫传播的自然法学说[3]以及康德关于自由与义务的伦理学说基础之上的。[4]18、19世纪是自然法理论和自由主义哲学的全盛时期,对于这个时代的意志理论法学家和哲学家来说,意志概念几乎成为他们的唯一假设。[5]这个概念自此对于私法(或合同法)变得如此核心,以至于那些极度藐视所谓合同自由说法的律师们,也将合同债务产生于当事人的意志或意图的观点视为当然。[6]
在格老秀斯看来,一个“完整”的允诺,不仅要有把特定权利转让给他人的意图,还必须要有证实这种意图的“明显标志”。[7]它需要具备几个必要条件:首先是立约人要具备理性,疯子、白痴以及未成年人的允诺是无效的;其次,允诺的对象必须实际或可能为立约人所控制,因为允诺的效力源自立约人的权力,他不能转让自己没有的东西;最后一个是允诺的接受,如果允诺涉及双方义务,允诺的接受需要告知立约人;如果允诺是无偿的,只要有表明受约人接受的事实就足够了,该事实无需告知立约人。[8]“履行允诺的义务产生于永恒的正义本质,它为上帝和一切理性之人所共有。”[9]普芬道夫的看法与此相同,他认为,声称允诺施予的负担乃是立约人依据其自由意志表示同意的结果,是阻止立约人对允诺或协议有所抱怨的再好不过的方式了。[10]要使允诺有效,不仅要有立约人自己的同意,而且要有受约人的同意,且这种同意都必须以某种标志加以充分表示。[11]沃尔夫追随普芬道夫,将合同债务的基础或根据建立在合意基础之上。[12]但是,与格老秀斯、普芬道夫不同,沃尔夫将允诺的约束力纳入其关于允诺的定义中。“一个人充分表明他希望为另一个人实施某个行为、给予某物或做某事,且将要求其履行、给予或做的权利转让给此人,就被说成是对那个人做了某种允诺。”[13]“立约人实际上将要求履行允诺的权利转让给了受约人,因此,如果立约人自己不希望履行允诺,受约人可以强制他履行。”[14]自此之后,允诺的效力来自具有理性的立约人的权利转让,并因受约人的接受而变得具有约束力的观点,在19世纪逐渐发展为支配性的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