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则被视为意志理论在哲学上的先驱。他认为,意志源自主体的理性,由其渴望能力所构成。[15]因此,这种意志就可以同时包括有意的选择行为和单纯愿望的行动。那种由纯粹理性决定的选择行为,构成自由意志的行为。[16]追问“我为什么应该遵守我的诺言”是徒劳的,因为遵守允诺是一个“纯粹理性的公设”。[17]由于通过契约的获得不过是他人积极意志的结果,因此获得的不是他人允诺之物,而只是达到获得该物的意志的行动,即允诺本身。“通过取得一种主动的责任,我能够对另一个人的自由和能力施加压力,??我的这种权利只不过是一种对人权,它的效力只能影响到他意志的因果关系,于是,他必须为我做一些事,??。”[18]
这个观点——允诺是自由意志的行动,通过对方接受而具有约束力——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它提供了古典合同模式下有关合同债务正当性的根据:合同本质上是一种自我施予的责任。[19]同时,它表现为合同效力的合意主义:相互同意使合同生效。[20]从合同权利的发生角度表明,合同权利源自立约人主动的权利转让,因受约人的接受而由后者取得。但是,应当看到,前述看法只是在抽象层面解决了合同债务或合同权利的来源问题,它并没有涉及这种“自我施予的责任”所具有的确切含义。正是由于对后者的不同解读,在第三人权利问题上,存在对意志理论的两种完全相反的运用。
依格老秀斯的看法,在为他人利益的约定场合,立约人的允诺对受约人表现为一种授权,即授权其向第三人转让对给付的权利,但这种授权是不可撤销的,因为它已被受约人接受,通过第三人的接受,立约人就对第三人负担给付义务。[21]这样,受约人实际上被当作了立约人授予第三人利益的“中介”,即通过他使允诺对非相对人的第三人发生效力。[22]
从格老秀斯的这个论述中,不难看出确定允诺责任的含义对于其分析的核心意义。为了维持被接受的允诺具有约束力的一般结论,同时解决立约人对非受约的第三人的责任问题,他将一个允诺产生的责任按其内容分解为两个不同的部分:对于受约人,为转让权利的授权;对于第三人,表现为授予其对给付的直接权利。这样的分解至少不违背立约人的意图,因为,它和立约人的允诺语词是一致的:允诺虽向受约人做出,而履行允诺的利益却是赋予第三人的。受约人也非处于纯粹消极的地位,他可以免除该允诺,因为第三人经由他而取得利益并非对他无关紧要。[23]用现代的说法就是,在受约人和立约人的关系中,第三人获得的利益要归责于受约人。当然,格老秀斯自己并没有指出这一点。因为,他关心的只是因允诺而发生的权利转移,而非其全部相关法律后果。但是,考虑受约人在立约人允诺中的利益,或者其在该允诺发生效力过程中的作用,这导致了对立约人允诺责任分析的复杂化。也就是说,如果受约人是纯粹消极的,即完全从属于立约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完成权利转让的“中介”之后,他也就退出了立约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立约人与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不仅立约人的允诺后果无法归责于受约人,而且“第三人”的称谓本身也名不副实;如果受约人是积极的,即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第三人的权利就并非产生于或仅仅产生于立约人的允诺,也要受制于受约人的意志。一方面要解决立约人对第三人义务的基础,另一方面要考虑第三人权利对于受约人的意义,这是后世有关第三人权利的各种学说必须面对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