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是,这种“三人模式”是否可能呢?英国学者斯蒂芬·斯密施(StephenA.Smith)明确否认其可能性。在他看来,合同相对性规则之所以否定第三人执行合同的权利,乃源于一个朴素但深刻的事实:立约人对第三人并没有做出允诺。第三人既然不是受约人,立约人当然对其不负有执行允诺的义务。[36]只有在立约人或/和受约人对第三人表示了约束自己的意图情况下,第三人才成为受约人。这个表示行为构成一个对第三人的新允诺,因为立约人对受约人的允诺不可能同时构成对并非共同受约人的第三人的允诺,“允诺与受约人相连,因此,在受约人是分别独立的情况下,允诺也是分别独立的。”[37]如此一来,第三人对于针对自己的允诺而言就不是“第三人”,只有针对立约人与受约人之间的协议才成为第三人。他进一步指出,关键是要区分承担债务的意图和单纯使他人受益或授予其权利的意图,因为后者并不能使立约人对该他人承担义务。[38]在订立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情形,立约人可能具有向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意图,表现为同意授予其执行允诺的权利而非仅仅授予其利益。[39]不过,斯密施似乎否认这一点,他认为,只有在这种意图向第三人表示后,立约人才具有自愿承担债务的意图,否则就只能是单纯授予利益的意图。[40]
对斯密施的上述观点可以作如下理解:第三人权利不仅构成对立约人的约束(履行义务),也构成对受约人的约束(撤销或变更限制),如果第三人的权利是合同权利,[41]立约人或/和受约人所受约束就是合同债务或允诺责任,那么,除非建立第三人与立约人或/和受约人之间的直接允诺关系,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就无从确立。也就是说,“直接允诺关系”的存在与否是立约人负担允诺责任的关键。立约人对受约人表示对第三人授予权利的意图如果没有向第三人表示,就不构成自愿承担债务的意图。
从逻辑上看,斯密施的分析似乎是无懈可击的。不过,他的论证中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那就是他将“自愿承担债务的意图”和“向受益者表示意图的行为”作了完全同一化的处理,即将前者纳入后者的定义之中。这样,他关于立约人对第三人承担债务与合同债务的抽象本质——“合同债务是自愿债务”——相违背的认识,不过是他以定义代替论证的解说方式的一个逻辑结果而已,明显违反实际情况,并导致他所确立的“单纯授予利益的意图”和“自愿承担债务的意图”之间的区分仅具有形式意义,因而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更为重要的是,他将“自愿承担债务的意图”和“向受益者表示意图的行为”进行同一化处理,导致了立约人和受约人之间一种特殊合同安排的有效性被否定,对此我们将在后文予以分析,这里只需指出“遗嘱”行为就足够了,尽管“遗嘱”本身并非合同,但由于这种行为无需向受益者表示意图也发生法律效果,所以可以有效反驳只有向受益者表示意图才能授予其利益的观点。但是,他关于“合同权利只能产生于直接的允诺关系”的观点,则需要认真加以对待。实际上,这个命题是他否定第三人合同权利的逻辑前提。
关于这个问题,可以考虑的应对思路是:一是直接反驳“合同权利只能产生于直接的允诺关系”的命题,确立“合同权利不必产生于直接的允诺关系”命题。二是承认“合同权利只能产生于直接的允诺关系”的命题,但主张第三人权利虽非合同权利,仍然可以产生于合同。这里首先考察第一种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