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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监督新论

  

  三是建立上下级检察机关纵向联动的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的体制优势,上下互动,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应建立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向上级院备案制度,如对重大监督事项,有必要在七日内向上级院诉讼监督部门报备,对其他监督事项可以采取月报的形式;下级院对于诉讼监督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或者遇到的困难,还应及时向上级院请示报告,取得上级院的支持和指导;上级院应全面掌握下级院的诉讼监督工作情况,对于重大监督事项或被监督对象逾期不回复监督意见等情形,可采取上下级院联合办理的方式,或由上级院向被监督对象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监督意见或建议,以保证诉讼监督活动取得实际效果。


  

  2.检察机关的外部工作机制。当前,高检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已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同时还要求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这为检察机关开展立案和侦查监督工作、进一步拓宽知情渠道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还应积极推动与其他国家机关如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监狱部门等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和共享平台建设,全面掌握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和移送刑事案件的情况,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裁判及其执行的情况,监狱提请减刑、假释以及监管活动的情况等,便于及时发现违法、启动监督。尤其是依托信息化技术,检察机关通过与人民法院庭审监控系统、羁押场所监管监控系统实行联网,在电脑上就完全可以达到实时、现场监督的效果,这不啻一种监督手段的革命。另外,检察机关还应与审判、侦查、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建立工作计划、部署、专项行动、文件、简报、统计数据等例行交换制度,并逐步实行信息互通、联网查询。[28]对于工作机制或程序层面上的问题,还应积极会商,通过联席会议和联合发文的方式加以解决。


【作者简介】
吕涛,单位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杨红光,单位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注释】参见樊崇义:《法律监督职能哲理论纲》,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1期。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是否批准逮捕由检察机关径行作出决定。而检察机关通常采用个人阅卷、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办法,具有明显的书面化、行政化的特点,故从实然角度将之列为控诉职能,似为务实之举。但从应然角度讲,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其行使的批捕权,在性质上应属于一种司法审查活动;从发展的趋势看,检察机关批捕权也逐步摆脱行政化的审查批准方式,逐渐走向准诉讼化或诉讼化的道路,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审查批捕职能既不属于控诉职能,也不属于诉讼监督职能,而应是一项司法审查职能。
龙宗智著:《检察制度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
参见《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1908页。
王寿林:《制约监督:规范权力运行的两大法宝》,载2008年9月2日《检察日报》第7版。
樊崇义著:《刑事诉讼法哲理思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0页。
吕涛:《论我国检察职能的转型发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5期,第82页。
朱孝清:《检察机关集追诉与监督于一身的利弊选择》,载2011年1月21日《检察日报》第3版。
樊崇义主编:《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8页。
转引自林钰雄著:《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第26页。
参见吕涛:《刑事诉讼监督制度中二元论问题思考》,载甄贞主编:《人大监督与诉讼监督》,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6页。
引注同
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各侦查机关(含检察院自侦部门)、审判机关、执行机关、律师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活动进行调查,对其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定,从而支持、反对并提出纠正意见(建议)或者抗诉等检察业务活动。参见金波主编:《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97页。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应包括对本机关内部的职务犯罪侦查和公诉活动的监督,以形成对外和对内的全方位监督。参见张朝霞、贾晓文:《检察内部职权配置基础与路径》,载刘佑生、石少侠主编:《科学发展与法律监督》,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59页。“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如果把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的对象仅归结为公安等侦查机关,那么,检察机关的相关诉讼活动就成了不受监督的盲区。参见姜伟主编:《中国检察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0页。
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监督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行为合法性实施的监督。参见樊崇义主编:《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56页。还有学者明确主张诉讼监督就是检察机关对非检察机关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检察机关自身的内部监督不应包括在内。参见王志国:《诉讼监督的理论与实践——2010诉讼监督论坛综述》,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1期。
蒋德海:《配置法律监督权要有利于制约和监督公权》,载2008年2月22日《检察日报》第3版。
“一般监督”发源地的“继承人”俄罗斯联邦1993年制定新宪法时也对“一般监督”职能作出了重大调整,即去除了被俄罗斯学者认为“最令人厌恶”的对社会组织、政党、运动和公民的监督。参见樊崇义等主编:《域外检察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0页。
参见常艳、马剑萍:《论侦查活动监督》,载石少侠主编:《检察前沿报告——理论与实务(第三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183页。
程湘清:《论人大监督》,载《求是》2002年第2期。
参见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83页、第74页;朱孝清、张智辉主编:《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01页。
参见朱孝清、张智辉主编:《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85页。
参见吕涛:《论我国检察职能的转型发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5期,第82页。
张智辉著:《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75页。
引注同
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见前引,第227页。
参见王会甫:《试论“小院整合”后诉讼监督机制构建》,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2期,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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