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监督新论
吕涛;杨红光
【摘要】在检察职能一体化下,刑事诉讼监督与控诉职能既有区别,又有内在的联系,二者并行不悖。刑事诉讼监督具有专门性、有限性、程序性和补救性等特点。在检察机关内部,可将现有的监所检察部门改造为一个统一的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并相应调整各业务部门的职能配置,使刑事诉讼监督与控诉职能适度分离。同时,进一步完善有关诉讼违法行为的内外部信息获取机制,保障刑事诉讼监督工作顺利开展。
【关键词】刑事诉讼监督;控诉职能;二元论
【全文】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的职能可以概括为两项基本职能,即控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前者主要包括侦查、公诉等职能,后者主要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职能,故学界有二元论之说。[1]对于审查批捕职能,有学者主张,将之作为一项独立的司法审查职能。[2]如是,二元论就有可能发展成三元论,甚至是多元论了。几元论并不重要,这仅仅是个分类方法问题,关键问题是遵循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应清醒地认识到,各项检察职能无论如何分类,都概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只有在检察职能一体化的语境中来探讨和运用二元论甚至是多元论的学说,才具有真正的法律意义。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内涵
刑事诉讼监督特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对公安等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专门监督。刑事诉讼监督的定位及其内涵,至少应从如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应与控诉职能相对分离,二者不可混为一谈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检察职能都是法律监督职能。笔者认为,一元论的主张如“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包括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权、刑事立案监督权、批准逮捕权、提起公诉权、决定不起诉权、抗诉权、执行监督权、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权等具体权力”[3]等论断,缺乏足够的法理根据,值得商榷。
第一,从法律文本上分析。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将“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等分别与“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和“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通过不同款项作并行规定,这表明它们不是“监督”的内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将“检察”与“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相并列。其中,“检察”所对应的条文是一些不应归类于“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的程序性规定。所以,此处的“检察”并非等同于通常所讲的“检察机关”或“检察权”中的“检察”,只能作狭义上理解,即“诉讼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