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检察机关自身的侦查和公诉活动同样也需要接受监督,但把检察机关自身纳入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则有失严谨,不符合诉讼监督规律的要求。就同一客体而言,诉讼监督主体应当独立于被监督对象,保持中立性。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公诉环节上拥有自主决定权的一些诉讼活动仍由自己来监督,不但没有说服力,容易为外界所诟病,而且也有违诉讼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实际上,针对检察机关自身的诉讼活动已经存在着若干来自外部的“监督”制度安排,如党的监督、人大监督、群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以及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等,在检察机关内部更有纪检监察、检务督察等内部“监督”制度。这些“监督”制度和措施都是非常必要的,但从法理上而言,它们不是诉讼监督制度,检察机关自身侦查、公诉等诉讼活动也不属于诉讼监督的对象。[18]为减少和避免检察机关自身的诉讼违法行为,确需进一步加大外部“监督”制度和内部“监督”机制建设的力度。但囿于本文主题,在此不做展开讨论。
二、刑事诉讼监督的特征
1.专门性。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施的一种专门性监督,监督主体专属于检察机关,监督客体仅限于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虽然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同时也要接受来自外部的人大监督、群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等,但这些监督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具有明显的差异。人大监督“在国家的监督体制中具有最高的地位和法律效力”,[19]而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是国家监督体制的组成部分。其他一般社会主体的监督,如人民群众的监督,就不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属于民主权利的行使。这种监督,具有一定的随机性,不受程序性规制,也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与之相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必然产生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法律效果;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必然引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行审理。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按照法律的规定要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这是法律监督与其他监督的显着区别之一。[20]只有检察机关才是刑事诉讼监督的唯一法定主体,且是根据法律的授权,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监督的专门机关。
2.有限性。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是有限的,检察机关只能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于法律规定的监督对象,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监督的范围。在任何情况下,检察机关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监督权,特别是不能任意对法律没有规定的对象、行为或事项进行监督。[21]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监督职能具体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相对而言,当前诉讼监督实践中的主要问题不在于如何“扩权”,而是如何把现有的监督职权落到实处。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尽量减少控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在活动范围上的重合之处,诉讼监督的重点不必过多地放在审判活动的过程。因为,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已经作为国家原告人的身份自始至终地参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规律已经发挥了监督意义上的作用,而且也要尊重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及其本身的自律机制。诉讼监督的重点应当放在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和非审判性活动,如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法院的立案以及刑罚执行等。同时,对检察机关刑事再审抗诉权的行使应当在时限和次数上加以适当限制为宜。[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