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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监督新论

  

  3.程序性。在刑事诉讼监督法律关系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之间地位平等,在职能与组织体制上相互独立,是一种同级监督的关系。这就决定了诉讼监督主要是一种程序性权力,依法启动有关部门对违法情况进行纠正的程序而已,“诉讼中的违法情况是否得以纠正,最终还是要由其他有关机关决定”。[23]特别是审判监督权的行使,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纠正违法通知后,是否纠正及如何纠正,都由法院独立作出决定,“这种权力只不过像运动员发现裁判有误或不公而提出异议的权力,而绝不是什么‘裁判权’”。[24]“法律监督也并不存在‘法官之上的法官’,或‘法院之上还有个监督者’的问题,它仅仅是平行机构之间的一种提醒和防错机制”,[25]因而不具有终局性或实体性。另一方面,诉讼监督本身亦受严格、规范的程序规制,这也是诉讼监督与其他监督的主要区别之一。


  

  4.补救性。基于诉讼制约关系,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在客观上亦具有控制诉讼权力的功能,与诉讼监督的功能在旨趣上大体相同,二者具有契合性。具体来说,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不仅仅是刑事侦查权的分工问题,而是一种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或疏于履行职务进行司法弹劾的制度安排。公诉权的制约功能体现在:一是公诉制约侦查。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如果作出不起诉决定,则体现了对侦查结果的否定和诉讼程序的控制;如果作出起诉决定,则表明对侦查结果的认可和诉讼程序的推动。二是公诉制约审判。公诉的提起即限定了刑事审判的范围,法院只能就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及其被告人与犯罪事实进行审判。同时,对诉讼程序及诉讼结果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毕竟先有诉讼、后有监督,只有当有关诉讼违法行为出现之后,检察机关才能依法进行监督。而且,诉讼监督是一种单向性的权力,不同于诉讼制约的“三角形”构造,一经决定便将产生程序性的强制力,引发有关诉讼事项重新处理的程序。其中,再审抗诉也不可避免地会对个案裁判的既定力和稳定性带来间接的影响。因此,诉讼监督的行使应当保持理性,凡是应当通过诉讼制约手段解决的问题,就不要动用监督手段;凡是可以运用较小力度的监督手段如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发出检察建议等能够解决的问题,就不必动用较大力度的监督手段如抗诉等,以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共同维护司法权威。


  

  三、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对策


  

  由于长期受一元论观点的影响,控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不加区分,虽在名义上以法律监督统而揽之,但在立法层面上“现行诉讼监督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缺乏程序性规范的有效供给”;[26]在实践层面上,检察机关内部对诉讼监督资源整合不够,相关工作机制又不完善,诉讼监督反而在事实上成了有关业务部门的附属职权,严重影响了诉讼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应当按照控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适度分离的思路,重新调整检察机关有关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分工,并建立和完善与之配套的工作机制,才能满足刑事诉讼监督内涵和特点的要求,摆脱目前的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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