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协调、融洽诉讼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的重要纽带。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9]对此,19世纪身兼普鲁士司法部长的法学大儒萨维尼曾作过精辟的阐述:“检察官应担当法律守护人之光荣使命,追诉犯法者,保护受压迫者,并援助一切受国家照料之人民”;就检察官与被告之关系,“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负有彻头彻尾实现法律要求的职权”。[10]一个多世纪以来,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共同规范,并为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及其他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所确认。我国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中亦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基于此,检察官在履行控诉职能时不同于一般的当事人,应当超越单纯的控方立场,也没有必要像有些人主观臆想的那样“不择手段地去追求胜诉”,“因为他知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11]
同时,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也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前提和必然要求。法律监督的主体即检察机关也只有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才能排除干扰,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及时对其他司法机关可能出现的破坏诉讼程序、侵犯人权、不正确适用法律的诉讼违法行为进行矫正,从而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确保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双重目的的实现。显然,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与法律监督主体的内在要求一脉相承、完全吻合。正是基于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诉讼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在法治功能和价值追求上是相同的。[12]而且,检察机关集该两项职能的一体化行使,“更有利于其超越控方立场,防止和克服片面的控诉倾向,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正确履行公诉职责,全面关注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各种情况,既依法指控犯罪,又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更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13]
(三)刑事诉讼监督并非是指检察机关对所有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或行为进行监督
有观点主张在被监督对象上采最广义说,既把检察机关自身纳入其中,还包括司法机关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14]有观点则将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排除在外。[15]笔者赞成后者。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体现,被监督对象应仅限于行使公权力的国家专门机关。“对国家权力的监督,是中国法律监督权的本质特点。突出对公权的控制和监督,不仅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迫切需要”。[16]就一般意义而言,法律监督是宪法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之间进行权力控制层面上的一种制度安排,以违法行为为监督客体,并不涉公民个人等私法主体。[17]因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属于诉讼监督的对象。当然,围绕刑事案件的办理,检察机关也必定与之发生一定的关系,如质证、辩论、调查、讯问等。但这里的关系是控诉职能引发的诉讼法律关系,其中检察机关与其他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遵循“控辩平等”等诉讼原则各自履行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此形成的诉讼冲突概由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