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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的环境法地位

  

  三、美国环境法中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对我国借鉴意义


  

  在美国环境法上,非政府组织(NGO)已成为美国环境治理结构中的重要角色。NGO充当立法者看家狗(watchdogs)、私人检察官之角色,推动了美国环境法的良性发展。在此方面,美国可以说是走在世界前列,而相比之下,我国这方面比较薄弱,因此NGO条款的引进,对我国环境法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在美国联邦法律体系中,环境法是通过三种基本方式得以实施的:首先,政府机构有制裁违法者之权力。其次,公众或NGO根据《行政程序法》(APA),具有迫使政府遵守法律与规章之宪法地位(资格),[1]事实上,大部分针对一个联邦机构的普通环境诉讼案件之所以提出是基于政府从事的规范行为之失灵或从事了专断的、恣意的或违反法律的行为。最后,在某些环境法规中,公众被赋予直接实施环境法之权力——通过起诉第三方,如违反法律之个人或公司,扮演私人检察官之角色。


  

  依据APA,公众可以寻求禁令或救济以对抗政府。起诉政府而获胜的NGO或公众也可以接受根据《平等接受审判法》之规定而要求合理的律师费用。


  

  这就是所谓的“公民诉讼条款”,当然,它同样赋予公民(个人)去寻求停止侵害的禁令救济,在一些情况下,亦得要求实体的民事赔偿——由国库来支付。为公众从事执行之角色而提供的激励,国会(预算)列入了律师费用——使获胜原告因实施行动所引起的费用与成本得以解决。


  

  当假设至少联邦政府有一些基本权力,特别是具有执行权力,决定是否与何时执行法律及决定怎样优先花费政府基金,那么,很明显,美国国会已通过公民诉讼条款之效力授予这些公民个人与NGO以基本权力。为此,公众与NGO得以采取更多的措施以完成作为立法者、看家狗(watchdogs)、私人检察官之角色。


  

  在我国,之所以环境法执行效果差,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美国环境法所赋予NGO那样的法律地位。在坚持贯彻科学发展观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应引进NGO相关条款,以促进我国环保事业之发展,促进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之落实:首先,NGO以生态知识作为标准,形成立法的院外集团,推动环境法的创立,参与政府环境政策与规章之确立,通过公民诉讼条款,可发展环境法制;其次,NGO作为看家狗与吹哨者,监督政府行为,促进政府选择环保与循环经济策略,利用诉讼的威胁手段,迫使企业遵守环境法,采取自愿性的对环境友善之企业行为;再次,作为私人检察官,代表政府执行机关,利用公民诉讼条款,对抗第三方,迫使企业遵守环境法;最后,通过NGO的积极行动,形成一种独立的“第三力量”,推动中国生态社会的建立和循环经济发展模式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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