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律人格问题概述
(一)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律人格问题的理论分歧
具有国际法律人格,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1]。国际非政府组织是否有国际法律人格在国内外学术界认识并不统一,而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作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一种,也包括在其中。
第一种观点只承认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不承认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例如,《奥本海国际法》最初几版及周鲠生教授1964年脱稿的《国际法》便持此观点。
第二种观点,没有直接指明所有国际非政府组织均具备国际法律人格,但未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奥地利国际法学家阿·菲德罗斯在上世纪中叶便提出,以宗教组织和人道主义组织为代表的部分国际非政府组织“也作为国际社会中的主体而出现”。[2]《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指出:“国家是主要但不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在国家以外的团体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某些权利、权力和义务的限度内,这些团体可以被视为有国际人格的国际法主体。”[3]
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类似,也承认少数特殊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但认为绝大多数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不能与国际法律人格相提并论。因此,大多数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是不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4]
第四种观点认为,尽管国际法律人格与国际法主体通常情况下表达的法律意义相同,但对国际法律人格和国际法主体应该加以区分:国际非政府组织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但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5]这一观点确有一定新意,但与通行的国际法观点“国际人格者在国际法上具有法律人格,是指它是国际法的主体”[6]、“国际法主体,或称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与者”[7]是相悖的。持此观点的学者对区分国际法律人格与国际法主体理由的阐释并不令人信服。
(二)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律人格问题的实践矛盾
而在实践方面,目前国际社会存在国际非政府组织被普遍承认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实例。最著名的是国际红十字委员会,该委员会只是一个按照瑞士民法设立的国际非政府织,1906年第二日内瓦公约、1929年第三日内瓦公约以及1949年日内瓦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四个日内瓦公约,都赋予它特殊的国际法上的地位,被广泛承认具有国际法律人格。[2]但是这仅仅只是极少数,“国际法学会在1923年、1950年多次通过建议承认非政府组织真正的国际地位的决议”[8],但这些要求并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支持,像国际红十字委员会这样被承认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国际非政府组织仍不多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