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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融资的法律障碍及其克服

  

  (一)电子登记债权发生和让与


  

  电子登记债权,是指发生和让与以电子债权登记机构的登记为成立要件,债权内容由电子登记的内容确定,电子登记名义人推定为电子登记债权的权利人,不同于指名债权和票据债权等现存债权的新型金钱债权。电子登记债权的发生过程如下:当事人请求电子债权登记机构将以下内容记载在电子登记簿上:“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以下内容的金钱债权: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支付金额;支付日期以及其它登记事项”。电子债权登记机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并将以上申请内容进行登记,电子登记债权因此发生。电子登记债权让与的情形与电子登记债权发生一样,当事人向电子债权登记机构申请在电子登记簿上记载以下内容:“电子登记债权由A转让给B”。电子债权登记机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并依照当事人申请的内容进行登记,电子登记债权发生让与,B取代A成为电子登记债权人。


  

  (二)电子登记债权的公示


  

  1.登记效力的选择


  

  对于登记的效力,可供选择的有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日本电子记录债权法采用登记生效主义。[13](P.6)我国未来电子登记债权立法宜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理由在于:从对抗第三人的效果来看,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并无实质差别;从鼓励当事人进行登记的效果来看,登记生效主义比登记对抗主义的激励功能强。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分别向人们提供了不同的激励:登记生效主义向债权让与的当事人提供了债权变动形成力的激励,即登记对债权让与具有决定性意义,未依法进行登记,不仅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甚至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债权变动的效果;登记对抗主义向债权让与的当事人提供的激励是对抗力,即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受让人往往抱有侥幸心理而认为自己取得的债权未必受到第三人的追夺,因而没有进行登记的动力。让与人为了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往往对债权进行“一女多嫁”,因而让与人也不愿意进行登记。再加上降低交易成本的考虑,债权让与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进行登记的积极性。由此可见,借助公示达成明澈债权权属以维护交易安全,登记生效主义的激励功能远比登记对抗_主义要充分。


  

  2.电子登记的积极意义


  

  电子登记使债权具有可视性和追踪可能性,解决了传统债权在流通层面上的缺陷。[1](P.8)首先,电子登记债权让与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债权发生双重让与时,最先进行让与登记的受让人优先取得债权,克服了现行处理规则不统一、不公平的弊端,平衡了各受让人之间的利益,保障了债权让与的交易安全;其次,电子登记债权的内容和限制以电子登记簿的登记为依据。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和当事人之间的禁止让与约定未经登记,债务人不得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或以禁止让与约定对受让人进行抗辩。这样既有效地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又使受让人不因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或主张债权存在禁止让与约定而遭受不测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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