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之所以影响债权流通,其深层原因在于制度设计理念的落后:侧重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受让人的安全;过分强调债权的相对性而未采用有效的公示方式。为增强债权的流动性,必须在保障受让人安全的前提下实现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利益的平衡,重新审视债权的相对性特征,在债权让与中引入公示制度。
二、我国债权让与理念的变革
(一)日本电子记录债权法的启示
融资难一直是日本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近年来,企业为降低票据遗失、被盗的风险以及管理费用的支出,采用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的方式取代票据贴现进行融资,导致票据发行的数量逐年减少,(注:日本银行业协会2004年公布的统计数据表明,日本票据交换金额在近10年间减少了约80%。见[日]経济産业省:《电子债権构想—IT社会にぉける経济?金融インフラの构筑を目指して》,2005年4月,第8页。)最终,企业丧失了一种有效的融资手段。随着票据融资手段的丧失,债权让与逐渐成为企业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日本民法典规定指名债权让与以“通知”或“债务人承诺”为对抗要件,不仅手续繁琐,而且因“通知”或“债务人承诺”并非是有效的公示手段,在债权发生双重让与时不能有效地平衡各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债权让与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效用。
为简化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以及防范债权双重让与的风险,日本于1998年颁布了《与债权让渡的对抗要件相关的民法特例法》,(注:该法在2004年11月25日被《关于动产和债权让渡的对抗要件的民法特例法》取代。)该法规定向法务局进行债权让与登记也视为满足民法第467条第2款规定的“附有确定日期证书的通知”要件,从而简化了债权让与的手续。[6](P.178)此后,债权让与得以顺利进行,企业融资的困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缓解。但是,由于未采用统一的发生与让与登记系统而无法满足债权高速流动的需要,且因未形成全国统一的债权交易市场而限制了交易双方的选择空间,导致债权让与存在交易成本高、效率低的缺陷,再加上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或抵销权导致受让人的安全无法获得保障,最终的结果是债权让与无法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用,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状况仍然没有彻底改观。[1](P.4)
为克服上述指名债权让与的缺陷,日本国会于2007年6月20日通过了电子记录债权法。(注:该法的日文名称为电子记録债権法。“电子记録债権”可直译为电子记录债权。日本立法采用“电子记录债权”而非“电子登记债权”,是因为“登记”一词在日本主要用于国家行政机关作为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的场合,而电子债权登记机构是私营公司,为避免用词不当的批评,同时体现电子债权登记机构作为私营公司的特征,立法最终采用了“电子记录债权”这一术语。日本学者安永正昭先生认为,“电子登记债权”和“电子记录债权”只是提法不同,其含义相同。在我国,“登记”一词既可以用于国家行政机关确认权利发生或让与的行为,如房屋登记,也可以用于私法主体确认权利存在或让与权利的行为,如证券登记。“登记”较之“记录”更符合我国的语言习惯,因此,本文建议立法和研究采用“电子登记债权”这一概念。)该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内容包括电子登记债权的发生、让与、保证、质押以及电子债权登记机构的设立、登记业务的开展以及对电子债权登记机构的监管等。依照日本电子记录债权法的规定,由全国银行业协会设立统一的专业机构进行债权让与登记,并采用电子方式进行,不仅有效地避免了债权双重让与的风险,而且降低了交易成本和提高了交易效率。此外,该法确立了电子登记债权让与的无因性原则和抗辩切断制度,并规定对债权的限制必须在电子登记簿上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电子登记债权人(包括受让人),既有效地保护了交易安全,又兼顾了债务人的利益,从而促进了债权流通,改变了企业的整体融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