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登记债权抗辩的限制不是绝对的,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电子登记债务人基于人的关系产生的抗辩事由对受让人行使抗辩权,这就是所谓的电子登记债权抗辩限制的例外。电子登记债权让与抗辩限制的例外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受让人在取得电子登记债权时知道电子登记债务人和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电子登记债务人可以此进行抗辩;(2)电子登记债务人在电子登记簿上登记了抗辩事由,电子登记债务人可以此进行抗辩。需要指出的是,登记的抗辩事由必须明确、具体,否则无效;(3)电子登记债务人为消费者时,不适用电子登记债权抗辩限制制度。因为限制消费者的抗辩权,虽然有助于债权的自由让与,却损害了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不符,因此消费者的抗辩权不应被限制。[3](P.51)电子登记债权抗辩限制的例外可以说是民法指名债权让与抗辩规则的回归,不仅是保护电子登记债务人的需要,同时也会促使受让人提高注意义务,以尽力避免电子登记债权抗辩的发生,从而达到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电子登记债权流通的目的。
【作者简介】
崔聪聪(1978—),男,河北衡水人,广西师范学院法商学院教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网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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