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标的理论在纵深方向和局部细节上达到的高、精、尖水平,任何一招皆可以“屠龙”,这个高度是其他民事诉讼理论所望尘莫及的,但它却很尴尬地要面对“无龙可屠”的现实。如同“女娲补天”剩余的那块石头一样,其理论价值因缺乏现实意义而大打折扣。回顾诉讼标的理论的“问题化”过程可以发现,不同的学说在方法论上具有以下方面的特征:首先,抽离当事人的争议,塑造抽象化、理想型的诉讼标的概念。其次,脱离其他诉讼制度,将诉讼标的当做此诉与彼诉、既判力范围唯一的识别标志。这造就了诉讼标的理论的致命缺陷:用小概念解决大问题,大大超过其能力。让诉讼标的背负其不能承受之重正是诉讼标的理论的软肋,导致再精细的论证也无法逃脱被魔咒魇住的怪圈。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脱胎于实体法理论的诉讼法理论,试图通过创立纯诉讼意义上的概念来实现与实体法理论的“断脐”,但是实体法理论中根深蒂固的形式理性基因仍然给诉讼标的理论留下明显的胎记。这种唯理主义的思维方式和追求概念的统一性、设计理想模型为分析工具的研究方法,造成诉讼标的理论的吊诡—其发展轨道与实体法理论殊途同归。民事诉讼的本分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它不同于其他解纷途径的本质特征是追求“法律意义上的解决纠纷”,包括适用法律来判断是非,用法律程序(既判力)来固定解纷的结果。这个过程固然包含将纠纷进行法律技术转换的过程,但是绝对不是单纯的法律逻辑推论过程。人们可以运用自己的理性,从万千事实中抽象出若干基本要素(要件),赋予它们特定的概念定义,从而形成某种制度安排,但这主要是立法(更适合实体法)的工作,而非司法的主要面相。因为实体法毕竟是司法的逻辑大前提,可以追求以不变应万变,然司法面对的是个性化的、丰富多彩的纠纷和当事人,诉讼过程更多是从当事人的主张抗辩、攻击防御中编织司法的小前提—其中诉讼标的就是小前提的基调。我们当然无法割裂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天然的联系,但作为直接作用于司法过程的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关注于形形色色的个案的程度应当远甚于关注抽象的逻辑和概念。在民事诉讼法的研究中一味追求理论的高度抽象与逻辑完美,不但是不可能实现的任务,而且是没有必要的。[45]在这层意义上理解霍姆斯法官说“法的生命不是在于逻辑,而是在于经验”或许更能产生共鸣。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用研究实体法的思路研究诉讼法问题仍然是对实体法的依赖,其研究越是深入就越是钻牛角尖,理论创新空间已然消失。
五、谨防法学理论的内卷化
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在方法上的缺陷导致其理论的内卷化现象,并削弱了理论成果的实践意义。前车之鉴不可不引起重视,尤其是在移植思维浓厚的法学研究领域。当然,批判理论的内卷化并非主张研究的“去理论化”。完全依赖实践“摸着石头过河”的经验来总结归纳规则不仅是零散的,而且代价必然是很大的。[46]问题是如何进行理论研究?反思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过程,至少有两个教训是法学研究者应当认真对待的:
1.少一些移植思维,多一些批判精神
曾经被称为“中华法系”的中国法制有自己的发展轨迹,积淀了独特的文化传统和学术思想。尽管经历了清末和民国时期的现代化改革,但这些改革尚未成型就因共和国的建立和废除国民党“旧法统”的革命而夭折。后来,在总结根据地和苏区的法制建设与司法活动经验基础上,辅以学习苏联法制与理论,创立了当代中国的法制与法学理论雏形。不幸的是,随后近二十年的政治意识形态泛化时期,法制被废、法学研究几乎消失。1980年代以来的法制现代化运动,包括大规模立法与审判方式改革,催生了理论研究的复兴。出于提出立法建议的任务指向,大量的研究围绕如何移植与模仿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展开。不少人干脆将我国列入大陆法系。这个论断显然与当代中国的法制与法学的发展历史没有多少联系。该命题与其说是充分论证的结果,不如说是实用主义的产物,其动机是为了标榜与世界接轨的立场;其后果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从此顺理成章地成为我国学术研究和立法的“鼻祖”,尤其是被认为是大陆法系代表性的国家如德国的立法和学说更是被奉为圭臬。日本人在立法和理论研究上的拿来主义和移植思维也深受我国学者的赞赏与羡慕。大量的研究直接以德国、日本的立法或学说为分析工具和立论基础,或者照搬照抄。在刑法、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学的研究中,此风尤盛。以诉讼标的理论为例,本来我国大陆民事诉讼长期采取“调解型”审判方式,在制度上和理论上受国外影响都很小,但多数学者仍然用德国的诉讼标的理论为分析工具对我国已有的诉讼标的概念进行批判,试图将该概念归入大陆法系诉讼标的概念体系中,与德日并轨。其中按照诉的种类和不同审级来分别确定诉讼标的观点看起来有比较多的赞成者。[47]还有的极力主张模仿德日立法,增加“诉的变更限制”、“中间确认之诉”等制度。[48]司法解释中也有这种倾向。[49]这是很危险的:如果不能看到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方法论上固有的缺陷而盲目学习、模仿,很有可能重蹈覆辙。或许这种模仿与移植在对策研究中具有立竿见影、解燃眉之急的功效,但这并非以一般现象为研究对象,以提出概念、构建理论体系为目标的学术研究之道。已经有学者注意到我国法学研究中的急功近利倾向—在知识和实践的积累尚不全面、不系统、不准确的前提下,简单地从个别国家的法律现象中归结出世界性的发展趋势,把个别国家的经验上升为放之四海皆准的普遍规律,把局部问题抽象为整体和全局的问题,其研究缺乏动态和发展的视角,割裂特定制度与其所在国家社会与文化传统之间的联系,忽视特定环境下的社会综合因素,[50]以至形成法学研究中的根深蒂固的移植思维。因此有人评论道,中国的法学理论因此形成了一种没有国家、没有政治的法律观,变成法律人的意识形态,丧失作为一门科学所具有的开放性和发展可能性,逐渐沦为一种新的教条。[51]在这样的理论引导下形成的司法理念和改革举措,已经在现实中遭遇困境甚至很快被抛弃。出于良好动机的制度设计在实际运作之中常常会变得或是虎头蛇尾,或是前后不对应,甚或引起完全与原意相反的后果,即黄宗智所称之“未予结果”。[52]
因此,理论研究应少一些移植思维,而多用批判的眼光看待他国的理论成果。尽管我们羡慕西方的法治国家治理模式,常常把人家的东西当作改革的目标,但如同器官移植不可避免会有排异反应一样,我们不能把某一个国家的成功经验作为中国改革的目标,不能简单套用他人的概念与理论来解释中国问题,更不能试图直接移植他国制度来解决中国问题。简单的移植思维往往剥离他国学说的历史、文化与社会背景,知识系谱狭窄,断章取义,对制度或学说的负功能估计不足,把一国的制度或理论当做毋须国界、时代模糊、放之四海皆准的普遍真理。如新堂幸司一针见血地指出当前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一些理论及其种种规制,一旦形成就容易被视为千古不变的真理。”其实,“民事诉讼法背景是基于历史的、社会的因素而制定出来的规则,民事诉讼法之规则,应当吸纳各个时代、不同社会的各种要求,并在此基础上不断获得发展。”[53]在学习运用某种学说为分析工具之前,必须将该学说置于其发生、发展的历史背景中,冷静评价其至于当前研究的问题的解释力度。如果该学说不能解释或者不能完全解释所研究问题,便是证伪既有理论的良机。这样才能与该学说展开对话,乃至提出新概念、新命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