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理论和科学主义研究方法也对大陆法系法学理论研究产生深远影响,不仅造就了“以理性建构法学”的潘托克顿学派,而且深刻影响了德国立法。1896年诞生的《德国民法典》被誉为“几乎完美地运用有关形式逻辑的知识,把一种法学理论、一部法典组织并表达出来,并成功地使审判实践遵循这种安排。”其追求的“司法推理过程技术化,把技术问题理论化,把理论概念化,把概念抽象化,把抽象极致化,把所有因子体系化”境界逐步成为大陆法系的法文化传统。[23]《德国民事诉讼法》也是这一时期的产物。诉讼标的理论研究与有关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立法淋漓尽致地展现了这一法学传统:用统一的概念和高度抽象的命题一劳永逸地解决各种具体问题,并藉实体法的确定性来达致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明确化和可预见性。如罗森贝克等所言,德国学者关于诉讼标的理论研究的动机是,试图从实体规范出发,以请求权内容为基准探寻建立诉的合并、诉的变更、诉讼系属(重复诉讼)、既判力客观范围等制度的识别器,希望“将上述所有问题范畴都能够以统一的请求权概念或者诉讼标的概念为基础”,认为这样“将会简化诉讼法体系”。[24]德国法学传统及其理论成果籍由法典的传播影响了诸如日本、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以及学说理论。虽然在法学发展过程中,对于这种唯理至上的思维也出现了诸多的反省与批判,但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诸国,无论是学说还是立法,都没有从唯理论传统强大的压力下面释放出来。[25]因此,尽管近来诉讼标的理论出现了一些挑战的声音,主张更多从过程而不是法律条文的逻辑来解决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但因与大陆法系法律的理性结构及法学研究的理性主义格格不入,而被认为“不入流”,总体上未能动摇诉讼标的理论的基本格局。
2.德国普通法时期形成的普通诉讼传统
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普通诉讼强调对法官自由判断的限制,形成了许多固定的限制性程序规则。那时的普通诉讼以非公开和书面审为特征,确立了辩论主义、同时提出主义和法定证据主义。其辩论主义与今天的当事人主义或者辩论原则有本质的不同,基本特征是:诉讼以法官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书面辩论的方式进行。诉讼程序严格分为“主张程序”和“证据程序”两段。主张程序从原告递交诉状开始,被告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可以有三次答辩),每次答辩都要提出所有主张。当诉讼进入证据程序阶段,当事人就不可以提出新的主张。由于完全采用书面审理,普通诉讼的程序进行得艰难而缓慢。直到1793年的《普鲁士国家通用法院规则》才逐步取消了僵化的辩论主义及同时提出主义,用法官与当事人的直接交流、了解案件事实的方式取代单一的书面辩论方式。19世纪始,受到法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德国民事诉讼法逐渐接受和采纳了口头、直接审理原则和自由心证规则。[26]但是,立法力求精细与稳定的传统没有改变。为了保证法的安定性,立法者表达出对司法人员恣意或主观臆断的高度警惕,认为立法越精细,对法官的限制就越严。诉讼法基本上被认为是一种限制司法人员主观能动性的法律制度,一种精密司法的司法运作风格因之形成。所以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制定的时候,尽管许多僵化的规则已经被更加灵活的直接、言辞审理程序所取代,但一些旧制度的遗迹还是保留了下来,比如“诉的变更禁止规则”。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非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变更诉。日本1890年的《民事诉讼法》照抄德国法,亦采取诉之变更禁止原则,在第一审中原告须经被告同意始得为诉之变更,在第二审则绝对不许为之。我国台湾1930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仅限于被告同意或者不妨碍被告防御及诉讼终结的情况下允许原告变更诉。[27]由于这种限制的存在,在当事人发现起诉时的请求可能被法院否定时,也不能要求变更请求。因此,当事人客观上不可能在一次诉讼中先后主张不同的请求权。这是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得以立足的根基。但实践中常常出现当事人在了解对方证据与反驳等诉讼资料后才发现,自己的诉讼请求与理由需要调整的情况,而因为这一限制,不免导致诉讼进行不下去。为解决这个问题,立法者不得不增加一个蹩脚程序—“中间确认之诉”来解决问题。[28]
但是,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是扩大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避免当事人就一个纠纷被迫另行诉讼所带来的诉讼成本提高,减少因法院重复审理而浪费司法资源,以实现诉讼经济,并避免矛盾判决。在这个背景下,德、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倾向于逐步放宽诉的变更条件。比如1924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诉讼系属时后,在被告同意或法院认为有助于诉讼时,准许为诉之变更”。1932年修改时又进一步承认,如果法院认为适当时,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也可以为诉的变更。《日本民事诉讼法》1926年修正后规定:“原告以不变更请求的基础为限,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可以变更请求或者请求的原因。但是,由此而使诉讼程序显著拖延的,则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经过1999年、2000年几次修改,也逐步放宽了诉的变更条件,首先是将变更的期限从诉讼系属时放宽至诉状送达后,其次将“不妨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纳入例外范围等。2003年的修改更是改采集中审理主义及适时提出主义,增强法官在诉之变更与追加方面的释明晓谕义务,允许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29]这一变化表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旧制度基础正在消融。但是,理论研究却仍然在旧的框架内展开。
3.日本人的权威崇拜以及精细化研究偏好
对权威的崇拜与绝对服从是日本民族性中突出特点。模仿甚至照搬他们认为“先进的”立法与法学理论也是日本法制发展的一条主线。在日本一流的法学杂志中,有关国外(其中尤以德国为主)法律制度与法学理论的文章总是占据主导地位,外国的法律与理论常常被当做用于批判本国法律和理论的工具。[30]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肇始于对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继受。日本1890年公布的旧《民事诉讼法》是请德国教授德肖(Techow)来草拟的,他直接翻译本国法典给日本人交了答卷。[31]日本人也公开承认德国法为其“母法”。在移植德国法律制度的同时,德国式思维方式与理论成果也跟着影响了日本的学说与判例。不过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被日本人当做权威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实际上在本国并没有绝对的权威地位。霜岛甲一在研究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制定的经过后发现,关于“应否承认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有既判力”的激烈争论竟是该条制定的历史背景。德国在普通法时期的理论通说和判例都认为,从维持判决安定性的角度看,不仅诉讼标的有既判力,而且在法院判决理由中对先决法律关系的判断也有既判力。[32]反对者认为,法律安定理论与辩论主义相冲突,如果承认法院对先决法律关系的判断亦有既判力,当事人难免会遭受意外事项被裁判之突袭;且先决法律关系可能不止一种,当事人就必须将各种有关的法律关系都提出来用于攻击防御,这样必然导致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和诉讼程序的复杂化,乃至拖延诉讼。此争论一直延续到19世纪《德国民事诉讼法》酝酿制定的时期。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制定当时,立法者倒向了反对派,于是有了第322条的出台。[33]但是,该法典的颁布施行并没有成为争论的终结者。20世纪60年代,一些学者再次主张肯定判决理由有既判力的观点。囿于《德国民事诉讼法》322条不可撼动的地位,肯定论者为自己观点设定了一些条件。比如泽纳(Zeuner)认为,当初被立法者对立起来的“维护法的安定性,避免矛盾判决”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不逾越个别诉讼的任务”之间并非不可调和。他主张判决的既判力可以在一定情况下扩张至判决理由中对先决法律关系的判断:如果前诉诉讼标的所追求的法律秩序,包含或排斥后诉诉讼标的的法律效果,即两诉之诉讼标的之间有“法律上的意思关联”时,应排除当事人对前诉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再进行争执,[34]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