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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标的理论“内卷化”批判

  

  3.论证醉心于逻辑上的自洽,导致理论脱离实际


  

  诉讼标的各学说立论的共同特点是,以批判他人学说中的瑕疵为出发点,且这种先破后立的研究方式往往局限于批判对象事先划定的框架与思路内。比如,各种诉讼标的的概念互相批判都没有跳出传统学说设定的框框:即单纯考察原告起诉内容,围绕原告诉请中的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和诉讼请求寻找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志,学说之间的差异不过是舍此拾彼而已。更重要的是,学者们在理论论证上片面追求逻辑自洽,脱离实际经验。


  

  诉讼标的理论脱离实际的一个典型表现就是,理论预设与司法实际不符。无论新、旧说,之所以将诉讼标的当做诉的识别与既判力范围的基准,是建立在这样的预设前提下:当事人对整个诉讼的关注及攻击防御都是对准诉讼标的层面的事项而展开的,案件事实和先决法律关系不是诉讼标的,当事人可能不会很关注而未尽到充分的攻击防御行为,因此不必认真地争执。如果将既判力范围放大到判决理由,就可能对当事人没有充分注意、尽力争执的事项发生既判力,给当事人以裁判突袭。如果当事人希望对事实和先决法律关系的法院判断发生既判力,就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2款)的规定提起中间确认之诉。其实在一个诉讼案件中,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和具体请求中哪些是当事人争议的重点是因案而异的,事先把当事人的关注点圈在诉讼标的范围内,无异于削足适履—这是一个纯粹从法条中来、脱离实际的命题。从学者设计的法条出发为论证前提,再回到学者追求的法条效果,不仅构成了循环论证,而且将丰富多彩的诉讼实际抽象为苍白的命题后,反而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


  

  另一个表现是,论证多建立在主观假设的问题上,其中很多是伪问题,因此推导出的结论也是伪命题。在此仅引用学者论著中千篇一律的两个例证:其一,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现在想起诉被告要求其腾退房屋,如果原告依据所有权提出请求胜诉的,被告还可以依据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提起诉讼;其二,原告基于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胜诉的,被告可以就合伙关系不成立提起诉讼。如果让实务界的人来看这些例子及其论证,一定会哑然失笑:这些假设太不符合实际、与人们的常识性判断有明显距离—如果被告对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存在不同意见,必然在诉讼中提出抗辩,而不会放任自己遭受败诉结果,然后再针对这些事实或法律关系提起一个(甚至一连串)后诉来亡羊补牢。所谓裁判突袭的担忧未免有点儿主观臆断。而且在这种凭空而来的担忧之下设计的制度更是漏洞明显:当事人完全可以滥用该制度制造一连串的诉讼,与“一个纷争一次解决”的诉讼制度目的相背离。


  

  还有,一些论证混淆个别问题与一般问题,或者将或然性问题当做必然问题来构建自己理论的预设前提,结果常常是顾此失彼:解决了个别问题又冲突了一般理论,破坏了理论上的整合性。如关于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竞合问题的论证。票据法律关系虽然与原因债权之间有联系,但当事人有独立的抗辩权,因此当事人以票据关系提起的诉讼有独立性。当事人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提出两个诉或者分别提起两个诉讼,均不会导致实体法秩序的混乱,这是票据的无因性、文意性等法律属性所决定,单独用诉讼标的一般理论作为分析工具是不够的。无视这个特点,硬要将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的纠纷纳入诉讼标的理论中,当然导致特殊问题与一般原理之间的冲突。再比如离婚诉讼,变换离婚原因起诉是否导致重复诉讼的问题也引发了学者的争议。这是无视婚姻等家事诉讼的特殊性,与一般诉讼混为一谈而将理论拖入陷阱。


  

  4.创新之源被权威话语所阻塞,理论长期停滞不前


  

  表面上看,有关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盛况空前,成果丰硕,但俯瞰理论研究总体,其景象却令人沮丧:没有一个学说敢于说自己圆满地解决了原初问题,难得有斗胆提出突破传统理论框架的学说也很快被掌握“权威话语”的主流派淹没。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趋势甚至有极端化端倪,有的学者因此采取折衷立场,有的干脆逃避,拒绝研究诉讼标的理论。如鲍尔所说的,诉讼标的在德国已经并非民事诉讼法学最关心的事情了。近年来的著作中,对于诉讼标的的问题也少有突破性的论及。[15]


  

  不仅如此,诉讼标的理论在细节过度膨胀的同时带来相关理论的局部萎缩,比如既判力的遮断效。遮断效的内涵是:由于法院判决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和法院调查形成的诉讼资料产生的,而且三审制中的上告审(第三审)是法律审,法院原则上不进行任何关于事实的言词辩论程序,当事人不能再提出新的事实资料,因此判决建立在事实审当事人最后一次言词辩论结束前提出的事实材料基础上。鉴于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发展变化的可能,故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只确认特定时刻的权利状态,而不是所有未来的权利状态。[16]为了维护既判力,前诉法院所作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评价都不能被攻击,故以“最后一次言词辩论结束时”为基准时,法院就该时点前的案件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否为基础所作的判决发生既判力后,在基准时前已经存在的事由(攻击防御方法),不问当事人在该诉讼之言词辩论中是否主张,也不问他没有主张是否存在过失,其主张权均因既判力而遮断,[17]易言之,此后(包括第三审、后提起的新诉)都不允许相同当事人对前诉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新的证据、作出不同说明(包括所谓“新的科学认识”)。[18]理论上说,因为有遮断效的作用,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当然对(当事人相同的)后诉有拘束力。但是,因为与诉讼标的决定既判力效力范围的命题相左,遮断效概念及其实践价值在很大程度上被有意无意地回避或者遗忘了。[19]


  

  三、诉讼标的理论内卷化的根源


  

  1.德国人的唯理论思维方式与科学主义方法论


  

  诉讼标的理论的目标是以统一的诉讼标的概念为尺度,为诉的识别和既判力范围的划定提供清楚、确定的标准。这与以唯理论为核心的欧洲大陆哲学观念和思维方式相契合。唯理论不相信经验而推崇理性,认为观念本身是最清楚明白的,因为它是天赋的;相反,经验是多变的,不可靠的。人们认识事物就是将经验与观念进行对比,如果符合观念就是真的,否则就是假的。在这里起决定作用的是理性的演绎和推理。在法律观念上,就是必须先制定出一部法典。所谓法典,就是一些清楚明白的观念的集合。人们以之为判断的依据,符合法典的就是对的,反之就是错的。司法就是法官通过将事实与法条进行对照,然后用严格的逻辑推理来判断案件事实的合法性。[20]唯理论在韦伯理论中被提到又一个高度。韦伯模仿自然科学研究方法,按照科学主义的标准来构建自己的理论体系,希望达到如爱因斯坦的相对论一样的“简约”而又具有“伟观意义”的境界。科学理论的一个预设前提是:客观世界(包括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具有某些基本的属性和过程,可以用来解释具体环境下一定事物的发生、发展和消灭的现象。由于涉及到事物的原理,科学理论的表述必须是抽象的、超越具体经验事实的。换句话说,科学理论关注的不是具体条件下人们的具体行为和互动,而是一般意义上人类行为的本质。科学理论是基本的、普遍的,同时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用具体情形对其进行系统检验的。正因如此,科学理论的表述不仅比日常用语更注意规范性,而且尽量选择中性的、客观的和明确的术语,使其对所有的检验者保持统一的含义。[21]为了揭示各种社会现象及其相互关系,韦伯感到首先需要对各种相辅相成的社会关系作出清晰的定义、分类,并予以系统化,以便在观察和分析某种具体的社会现象时可以根据某种分类方法进行整理、归类、比较,达到促进人类思维和利于后人查询、研究的目的。为此,韦伯创造了一整套他称之为“理想类型”的概念体系(比如合理性、合法性等)来阐述某种社会现象。比如,他用“形式合理性”来分析大陆法系的法律现象,指出大陆法系是一种注重法律活动中逻辑解释的抽象方法来完成制度化过程的范式,“即通过逻辑手段来进行汇集和合理化,使得有法律效力的一些规则成为内在一致的抽象法律命题”。[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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