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国从形式意义到实质意义的发展演变,即因其涉及了价值判断,因此,对于规范国家和人民关系的法律必须考虑人类的尊严、政治自由平等、基本权利的保障,而法律规范的最主要的功能之一就是局限政府权力的发动,并提供人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因此,要想建构一个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除了应有形式上的遵守制定法以外,还应使人的尊严与权益获得应当的尊重与保障,这才是真正不可或缺的要素。因此,在一个法治国家里,人性尊严、自由、权利平等原则、权力分立、监督、法拘束性原则、法院保障原则、国家赔偿原则等以及逾越禁止原则都必须要加以践履。
现代法治国家必然遵从法治,季卫东先生就曾说过:对于法治有两种根本不同的理解,一种把法治看作实现国家秩序和社会治安的手段,另一种则认为法治的核心内容是基于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的需要而对国家权力施加必要的限制。
笔者以为,在法治普适主义的全球化思潮下,其实抛开法治在众多层面的意义不谈,单就法治就是要限制国家权力,维护个人权利而言,就可以导出对国家权力行使方式和强度的限制,因为要限制国家权力无疑是重点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限制,是对权力的动态运行过程的规制,所以法治的核心意义即内含着目的(保护)和手段(限制)的关联。法治就是限制权力之法和保障权利之法,其内在机理就是权利与权力的和谐态势。
而且,就法治国的理念观察,实质正义与法律安定性都是其追求的目标。法治国原则要求对人民权利的实质保障。比例原则通过适当性原则要求手段的采取必须有助于目的的达成;通过必要性原则要求适当的手段必须是对公民侵害最小的手段;通过狭义比例原则要求目的与手段之间合乎一定的比例关系。从而体现了一种人道主义的人文关怀。实际上是在国家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对国家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表现在个案中,如果所采取的干涉公民权益的行为不符合比例原则便是违法的。可见,比例原则是法治国原则内含的一个具体要求,是评价国家公权力行为是否符合实质正义、公平理念的一个标准,是法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
比例原则就是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一个良好的例证,其超越了法条的形式内容,进而考虑法条背后所蕴涵的真谛,尤其是狭义比例原则本身所体现的利益衡量的方法更加说明了这一点,这种利益已经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的范围,不仅包括推定权利,而且也包括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二)基本权利保护与比例原则
谈到基本权利保护,不能不先谈其主体的归属问题,而探讨其主体归属,显然要从人的尊严谈起,实际上基本权利的前提预设就是人的尊严。只有对人的尊严有更好的认识,才能更真切地理解为什么人要有基本权利,为什么基本权利对人而言如此重要,以至于失去它便失去了做人的意义。
然若想准确地界定人的尊严到底是什么是很困难的事情,但有一点获赞同的就是,其是基于人应当生存和发展的人道主义理想与实践发展起来的,指每一个人必须受尊重的内在价值,包涵的意思十分丰富。著名哲学家康德就曾说过:“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替代,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替代,才是尊严。”{12}康德关于人是目的和主体,不是手段和客体的哲学论断转变成宪法原则,被称为“客体公式”,是理解“人的尊严”的关键,其涵义是:人受社会制约,但个人自治必须保存,决不能把人作为国家的客体。“人自身”是目的适用于所有的法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