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极为重要。因为法律对行政机关颁布立法性与非立法性规则所规定的程序不同,所以二者也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要对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进行区分是比较困难的事。在实践中,首要的区分方法在于分析规则的制定是否存在国会授权;[20]其次是判断规则中是否存在新的权利或义务;[21]最后从颁布程序上进行区别,[22]即如果行政机关试图回避告知与评论程序就颁布一项立法性规则,那么其并无立法性规则的效力。然而,随着行政规制的不断发展,行政机关往往不依赖国会的授权而自行制定立法性规则。[23]为了增加民主性,行政机关在制定非立法性规则时越来越多地采取了听证、公告等形式。因此,目前美国联邦法院区分非立法性规则的主要方法是采用法律拘束效果的判断标准,即如果行政机关希望颁布一般性政策声明,那么这种一般性政策声明所体现的规则将不具有法律拘束力。[24]如果行政机关只是以试验性的语言表明未来的计划,那么就没有人会以行政机关没有适用告知与评论程序而加以反对了。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政策声明缺乏拘束行政机关自身与公众的意图。反之,如果行政机关的一项政策声明使用了命令性、确定性的语言,那么法院就会判定其无效。因此,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实践中颁布的政策声明必须是以前未曾颁布过的;行政机关在形成一般性政策声明时,如果表明其具有拘束力,那么就不能规避《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有关告知与评论程序的规定。[25]
在实际运作中,美国联邦法院通过判例发展出了更为精细的法律拘束效果的判断标准:当一项规则作为执行诉讼或者是其他科以利益或履行义务的行为基础时,那么它就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是立法性规则。[26]例如,采矿安全与健康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要求矿主就职业病病例进行报告,如果矿主不报告,那么有关行政机关就可以对其提起执行诉讼,这样的规则就是立法性规则。与此前立法性规则不一致的规则是立法性规则而并非非立法性规则。由于立法性规则是法,非立法性规则不是法,因此非立法性规则不能对法加以改变,对立法性规则予以修正的规则一定是立法性规则。如果行政机关在规则中明确说明该规则是在行使自己的立法性职权时,那么该规则就是立法性规则;如果行政机关在规则中明确说明该规则是解释性的,那么法院在司法审查时也会对行政机关关于该规则的定位给予相当的尊重。[27]
如前所述,虽然区分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的方法相对清晰,但法官们在判决中仍然深陷困境,特别是涉及解释性规则时更是如此。因为解释性规则既涉及对法律或立法性规则中相关规定的解释,又涉及扩展法律或立法性规则中未规定的内容,并且理论界、实务界对如何区分立法性规则与解释性规则争议颇大。为此,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在1993年“美国矿业联合会诉采矿安全与健康管理局案”(以下简称“美国矿业联合会案”)中[28]试图为区分立法性规则与解释性规则提供新的方法论。《美国采矿安全与健康法》要求每一位矿主应美国劳工部的合理要求就职业病病例提供报告,[29]采矿安全与健康管理局据此颁布了一项立法性规则要求矿主报告发生的每一种职业疾病。若干年后,采矿安全与健康管理局发现矿主在报告时适用的标准不一致,随后即颁布了一项规则,用以规定诊断肺尘病的特定标准。该规则将“诊断”定义为要通过X射线的检查。而美国矿业联合会认为这项规则实际上是立法性规则,但因未经告知与评论程序所以无效。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则认为该规则是一项有效的解释性规则。法院审查的关键问题在于行政机关制定一项规则时是否有意图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行政机关意欲制定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且有国会授权,行政机关也使用了告知与评论的程序,那么最终的规则将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行政机关表明自己仅仅想制定一项解释性规则,此时对法院而言就不能简单地接受行政机关的描述。有时,虽然行政机关可能将某一规则定性为解释性规则,但它实际上是立法性规则(如此可以规避《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的规则制定程序)。这样的话,法院就必须判定所谓的解释性规则是否一项在程序上无效的立法性规则。在“美国矿业联合会案”中,法院的观点如下:(1)采矿安全与健康管理局的规定要求每一位矿主就职业疾病包括一旦被诊断的肺尘病提供报告,这应该是一项立法性规则。因为如无这一规则,矿主并无报告职业疾病的义务,采矿安全与健康管理局对未报告的矿主也就没有执法的依据。很明显,这一规则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要求使用X射线诊断的规则并无法律效力,因为即使没有此规则,采矿安全与健康管理局也有执法的依据。先前的立法性规则已经足够支持该行政机关展开行动。(2)行政机关如果试图使一项规则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就必须将该规则纳入联邦法规法典,[30]而将“诊断”定义为要通过X射线检查的规则并没有被纳入联邦法规法典。(3)如果行政机关在一项规则中明确表明其是在运用立法权力,那么该规则就是立法性规则。当然,程序要求必不可少。法院对程序问题的审查将是一个关键点。除非该立法性规则与法律不一致,否则法院必须认可立法性规则的法律效力。而对于非立法性规则的审查,除考量程序之外,还要判断内容的合理性。(4)只有立法性规则才可以修改先前已经存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立法性规则,[31]但如果是对先前的立法性规则加以解释的话,则不需要通过立法性规则来完成;对先前的解释性规则进行修正的规则也未必是立法性规则,若主张对先前的解释性规则进行修正的规则必须为立法性规则的话,就会抑制行政机关颁布解释性规则的意愿。法官的上述观点形成了区分立法性规则与解释性规则的四项标准。这四项标准是通过以下四个问题来表现的:(1)若无此项规则,行政机关在执法或实施其他行为时是否拥有足够的立法依据;(2)行政机关拟解释的立法性规则对于一项解释性规则而言是否过于模糊或者开放;(3)行政机关是否在明确地运用普遍性的立法权力;(4)此项规则是否有效地修正了先前的一项立法性规则。如果对于第一个问题持肯定性的回答而对后三个问题持否定性回答的话,那么该项规则即为解释性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