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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下)

  

  在《若干规定》出台后,立法者推出了一系列对外资公司股权质押合同效力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律,包括1999年《合同法》、2000年《立法法》、2003年《行政许可法》、2005年新《公司法》和2007年《物权法》。其中,《合同法》弘扬了契约自由的精神、放松了行政权对合同效力的管制。《立法法》第8条要求民事基本制度的重要事项只能由法律(而非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第79条强调“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行政许可法定原则。新《公司法》第218条规定,除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适用《公司法》,而《若干规定》并非法律。《物权法》则严格区分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在第226条规定了股权质权的效力。


  

  笔者认为,为弘扬契约自由原则,降低外资公司股权质押成本,提高股权质押效率,有必要按照上述基本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制度设计,大胆创新外资公司股权质押规则:(1)废除现行法规和规章中针对外资公司股权质押的特别规则,尤其是行政机关审批生效主义和目标公司批准生效主义的保守政策,将股权质押效力彻底回归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的轨道,实现内资公司与外资公司的股权质押规则的统一并轨;(2)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外资公司股权质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3)行政审批并非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股权质押合同不因未经外资审批机关审批而陷入无效、未生效或可撤销的境地;(4)股权出质登记亦非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未办理股权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5)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外资公司股权质权自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时设立。作为立法论,笔者认为外资有限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出质记载于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即产生股权质权的创设效力,工商管理部门的出质登记仅具有对抗等三人的效力;(6)行政审批并非外资公司股权质权创设的生效前置程序,外资公司股权质权不因未获行政审批而无效。建议商务部和有关部门尽快废止《若干规定》及其配套部门规章有关股权质押的行政审批、公司批准和其他股东同意的落后规定。即使在此类部门规章被废止之前,法院和仲裁机构也应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裁判相关股权质押争讼案件。[12]


  

  五、结语


  

  在我国步入后金融危机时代后,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制度对于推动企业界和金融界盘活股权质押价值,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具有积极作用。但当前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制度设计仍然制约着股权质押活动的健康发展,有必要与时俱进,大胆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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