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质权人有权向目标公司收取质押股权在质押期间的法定孳息(包括股利和剩余财产)。《物权法》与《公司法》对质押股权法定孳息的归属语焉不详。根据“从随主”的原则,参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4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的司法态度以及《物权法》第213条授权动产质权人在合同未作相反约定时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的立法例[5],通说认为,股权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股权在质押期间的法定孳息(包括股利等)。[6]笔者亦持此说。第三,质权人对质押股权的质权及于质押股权的物上代位物。根据《物权法》第174条,质押股权在质押期间消灭后,质权人仍可就该股权的物上代位物(如公司合并与分立时反对股东依《公司法》第75条第1款第2项获得的退股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质权人也可依法提存。倘若质押股权的物上代位物为其他公司的股权,新的目标公司应根据物上代位的法律事实及时办理股权质押的股东名册记载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及时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7]
第四,质权人对目标公司享有知情权。“对于质权人而言,知情权的享有和行使,一方面是对股权共益权行使的监督,另一方面也是股权自益权行使的前提和保障,且其质权经登记于股东名册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故应当赋予质权人以知情权。”[8]为提升质权人在信息占有方面的弱势地位,方便质权人及时了解质押股权价值的变动状态,质权人有权参酌《公司法》第34条查阅和复制目标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质权人的知情权与出质股东的知情权并行不悖,不能相互替代。
第五,质权人对目标公司、出质股东或其他侵害人享有诉权。当股权质权遭受目标公司、出质股东或他人的不法侵害时,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自己的股权质押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原告股东的主体资格做扩张解释,允许质权人对内容或程序存在法律瑕疵、且损害质权人利益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或决议撤销之诉。为维护目标公司利益、并间接维护股权质押利益,质权人有权依《公司法》第152条,对侵害目标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虽然股权质权源于出质股东的股东资格,但鉴于股权质权的物权性和相对独立性,出质股东无权撤销或变更质权人提起的民事诉讼。
第六,质权人可否行使质押股权项下的表决权,我国立法者未置可否。我国多数说认为,股票的质权人虽占有股票,但其并不是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9]股权的表决权是股东特有的权利,非持有股东之委托,他人不得代为行使。即使在股权质押期间,也不能例外。[10]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63条第3款规定,“表决权由作抵押的证券的所有人行使。”德国法学界也认为,股权质效力仅及于财产性权利,表决权仍由出质人行使。因为在股权上设定质权的目的是提供担保而非提供使用利益。[11]为保护质权人的担保利益,《意大利民法典》第2352条第1款则规定:“在股票上设立质权或用益权的情形下,表决权属于质权人或用益权人,设立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质权人不是股东,在质权实现条件成就前,不宜行使表决权;否则,就会矫枉过正,损害出质股东利益。但若放纵出质股东随心所欲地行使表决权,出质股东也可能故意做出转移、隐匿和损害公司财产的决议,进而悬空股权质权、损害股权质押价值。为督促出质股东慎独自律、诚信表决,作为中庸之道,公司法应允许质权人对质押股权项下表决权的行使享有监督权,以维护质押股权价值。为达此目的,目标公司须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时间和地点以及决议事项事先告知质权人,并允许质权人列席旁听,对出质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以及股东会会议的决议过程行使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