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确立目标公司尊重和维护质权人质押股权价值的义务的法理依据
股权质权之设定虽未引入新股东,但必然会影响出质人和目标公司之间的既有利益格局,进而在出质人、目标公司与质权人之间形成新型三角法律关系。与出质人、目标公司相比,质权人在信息占有、谈判地位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为预防目标公司及其背后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肆意悬空质权人担保利益,《公司法》和《物权法》应当确立目标公司对质权人负有尊重和维护质押股权价值的义务。
第一个法理依据是目标公司对出质股东所负义务的逻辑延伸。在股东与公司间的双向股权关系中,既要强调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如及时足额出资、不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利益),也要重视公司对股东所负的义务。公司良治的首要目标是全面尊重股东权利,谋求股东利益和股东价值的最大化。股权出质后,不仅出质股东依然保有股东资格,质权人也取得了股权中的质押利益和交换价值。于是,出质股东与质权人均与目标公司结成休戚与共的利益共同体。倘若质押股权价值提升,质权人担保利益也会水涨船高;倘若质押股权价值贬损,质权人担保利益也会遭受株连。鉴于股权对应的义务主体是目标公司,目标公司有义务尊重和维护出质股东的股权价值;又鉴于股权价值是出质股东与质权人共同关切的核心利益,目标公司也有义务维护质权人的股权担保利益。
第二个法理依据是出质人让渡部分权利后与质权人存在的潜在利益冲突。从权利来源看,质权人的质权和担保利益源于出质股东的权利让渡。由于出质股东与质权人的潜在利益冲突,出质股东有可能采取“釜底抽薪”的方式消灭或损害股权质权,限制或阻挠股权质权的正当行使。“在股权质权存续期间,由于其效力不及于共益权,但是股东对共益权的行使又很容易导致股权价值的波动,从而会影响到质权人的担保利益,如果不对共益权加以限制,股权质权人的担保利益将很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在股权质权存续期间,某种程度上的限制共益权的行使,对股权质权风险的防范具有一定的意义。”[3]“如果出质股东利用其享有的股权共益权作出的决议使公司的经营状况下降,股权的实际价值降低,从而危及质权人的利益,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允许质权人对出质股东股权共益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因此,为预防和遏制出质股东的道德风险,捍卫质权人的担保权益,必须充分重视股权质权的物权性和相对独立性。虽然股权质权源于出质股东的权利让渡,但质权人基于股权质权对目标公司享有的直接请求权卓然独立于出质股东。
第三个法理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所有商事活动应遵循的“帝王规则”。虽然立法者未在《公司法》总则中重申诚实信用原则,但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公司法没有理由抛弃该原则。一般说来,密集型的公司组织关系理应比松散型的交易关系更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既然松散型交易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尚应履行《合同法》第60条创设的合同附随义务,公司在团体性、密集型的公司组织关系中更应对享有股权质权的质权人负有附随义务。因此,运用举轻明重的解释方法,亦可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事习惯推导出目标公司尊重和维护质权人质押股权价值的义务。
(四)质权人对目标公司享有的主要权利类型
目标公司既要尊重出质股东与质权人的股权质押自由,也要维护质押股权和股权质权的安全与价值。质权人对目标公司享有一系列请求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利类型。[4]
第一,在股权质权创设阶段,质权人有权要求目标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名册的质押记载手续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质押登记手续。为维护股权质押的公示力和公信力,《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确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产生创设股权质权的效力,而股权质押登记行为往往离不开目标公司的协助。为尊重股权质权,目标公司也需要在自身备置的股东名册中对股权质押事实予以记载。倘若目标公司无故拒绝或怠于协助办理股权质押记载或登记手续,质权人有权诉请法院责令目标公司限期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