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制度设计的核心要点有四:(1)基于行政权优位主义(过分崇拜、迷信行政批准权)和契约自由怀疑主义(怀疑与限制质押合同当事人契约自由)的理念,确立了股权质押合同审批生效的政策,认为行政审批是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和股权质权设定的前置程序;(2)基于法人意志优位的理念,将股东出质股权的行为误解为目标公司的行为,认为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和其他股东有权决定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3)基于合同关系与物权关系混沌不分的理念,没有严格区分股权质押合同关系与股权质权关系,更未严格甄别“质押行为”的内涵与外延;(4)基于行政审批与行政登记等量齐观的理念,没有区分行政批准和行政登记对股权质押合同与股权质权的不同法律效力,将未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一概视为无效。上述制度设计和理念值得深入剖析。
(二)股权质押合同审批生效的态度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活力之源,也是股权质押合同的灵魂。与1981年《经济合同法》相比,1999年《合同法》弘扬了契约自由和契约严守精神,放松了行政权对合同效力的羁绊。根据《合同法》第44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更直接指出,“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既然《若干规定》是行政规章,逆之而行的股权质押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若干规定》也无权自行宣布此类合同无效。
内资公司与外资公司的股权质押合同既有个性,更有共性。就其民事法律效力而言,股权质押合同的一般性大于特殊性。既然《合同法》、《公司法》和《物权法》等民事法律和法规并未规定股权质押合同审批生效的立法政策,法律就应对外资公司股权质押合同采取成立生效主义的态度,除非当事人约定以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方式锁定或控制合同效力。
(三)股权质押合同审批生效的态度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定原则
作为部门规章的《若干规定》无权就股权质押行为设定行政许可。首先,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条、第15条与第17条,作为部门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其次,《行政许可法》第16条第3款虽授权规章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该条第4款禁止规章借机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再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及配套法规并未对股权质押设定行政许可。最后,《若干规定》的出台早于2003年《行政许可法》。而《行政许可法》第63条要求制定机关清理该法施行前的行政许可规定;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自该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因此,《若干规定》有关股权质押行政许可的规定已于200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