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出质人擅自处分(包括转让和出质)出质股权的,质权人有权请求目标公司拒绝协助。股权质权的核心要义是,授权质权人在质押期间依法冻结出质股东对出质股权的处分(包括转让和出质)自由。为维护质押股权的交换价值和担保价值,《物权法》第226条第2款禁止出质人擅自转让已经出质的股权。倘若出质股东擅自与他人签订出质股权转让协议,质权人有权请求目标公司拒绝协助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手续和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股东亦不得在质押股权上面重复设定质权;否则,质权人也有权请求目标公司拒绝协助。既然出质股东擅自处分质押股权的行为无法获得目标公司的协助,出质股东的交易对方无法如愿以偿,出质股东的计谋也难以得逞。即使质权人允许出质人转让质押股权,出质人也要将转让所得价款向质权人提前偿债或提存。
(五)股权质权人的权利滥用的预防措施
在确认质权人对目标公司享有一系列权利的同时,还应正视股权质权人滥用权利的潜在弊端。因此,有必要预防和救济质权人的权利滥用。例如,为保护目标公司商业秘密,目标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质权人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拒绝提供查阅。倘若质权人滥用其掌握的相关信息,目标公司有权追究质权人的侵权责任。又如,虽然质权人有权依《公司法》第22条对内容或程序存在法律瑕疵、且损害质权人利益的公司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目标公司有权就质权人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滥诉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质权人的诉讼请求。再如,虽然《公司法》应允许质权人对质押股权项下表决权的行使享有监督权,但也要预防质权人滥用公司信息的道德风险。
四、外资公司股权质押行为的效力与法律规则的统一并轨
(一)现行部门规章有关外资公司股权质押合同审批生效的僵化态度
原外经贸部(商务部前身)1997年5月28日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没有上位法授权的背景下,系统确立了外资公司股权质押合同审批生效的僵化态度。第6条规定:“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第12条要求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将下列文件报送审批机关审查:“(1)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2)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3)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4)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2005年新《公司法》出台后,上述态度依然如故。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20条要求外商投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备案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备案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质押合同”。2008年国家工商总局《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5条重申,“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