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各国公司法普遍认识到,为了切实贯彻股东平等原则,法律应当关注股东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进而借助法律的力量确保中小股东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以期实现股东的实质平等。对于股东间的法律关系,德国学者认为:股东受到的待遇必须与其持股比例相一致,公司不得给予个别股东以特别的好处,尽管中小股东可以受到某些特殊权利的保护[12]。加拿大公司法学者Anisman也指出,在过去的二十年中,加拿大公司法的一个指导性原则是迈向更大的平等,在决定公司大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时,公司法强化了对少数股东予以保护的平等思潮[13]。为实现股东间的实质平等,各国纷纷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如,赋予中小股东更多权利、对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予以规制,甚至规定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2004年4月新通过的《OECD公司治理原则》在“股东的平等待遇”一节引入了股东实质平等原则,这是对原来的股份平等(又称形式平等)原则的重大改进。国际上引入了股东实质平等原则,其目标就是要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同时对其施加合理的限制,强调大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诚实信用义务,防止大股东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以实现股东间的利益平衡[14]。
四、股东实质平等的实现路径:资本多数决的矫治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权平等的逻辑结果,是股东程序公正的体现。它以“一股一权”为基础,以维护股东平等为宗旨,因而股东大会实行以持有多数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的意志做出决议的原则才具有科学性[15]。然而,“资本多数决”充其量只是一种“不完全的程序正义”,其意义仅限于一种合理的决策机制,而决不能成为确定决策何以正当的权威根据。在资本多数决这一程序之外,虽然存在着某种衡量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所以,尽管依据资本多数决产生的控制股东的意见应当处于支配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不应当努力去改变这种多数意见,即对多数决这种民主决策机制加以纠错。公司法选择这一规则的初衷是为了实现公司经营的效率,使众多股东之间的意志通过“资本多数决”这一民主程序统一起来,但若想通过这种程序来实现股东实质公平却是不可能的,严格地绝对地遵守资本多数决的投票规则可能产生侵害中小股东合理权益的非正义结果。资本多数决原则本身是形式正义的体现,但现代公司法中的资本多数决从来没有放弃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间往往存在着张力:即强调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实质正义,会削弱股东大会这种会议体的机制,导致股东大会的形骸化;重视资本多数决的形式正义功能,又可能会背离资本多数决的真正价值。正如美国公司法学者柴芬斯指出的:“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尽管每张股票都提供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可能是公司组织原则的重要假设,立法者通过使用促进平等待遇的规范可以获得理想的政策结果,但是股份之间的平等其本身不应该是目的,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才是最终目的。”[16]可见,资本多数决原则虽然从维护股东平等原则出发,若不受任何限制,却可能造成股东实质不平等的结果。因为这一原则先天不足,它虽可以实现股份平等,但它却很难不歧视任何一个股东。在公司民主和公司自治无法解决大股东对小股东的权利侵吞的场合,要依靠法律赋予小股东特殊的权利,对大股东苛以更重的责任,以矫治资本多数决可能出现的不当结果,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