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无区别的相同对待,现代公司中的民主是建立在资本基础上的民主,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应当与其出资额相关,这就意味着股东之间不可能对公司事务行使同样的权利。在此意义上,股东因为出资额的不同而对公司事务享有不同的权利恰是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也正因如此,长期以来,“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一股一决”等原则被公司法学理及实践奉为保护股东权利的“金科玉律”[2]。但必须关注的是,平等的区别对待必须基于人或事物之间相关的差异;平等的相同对待也必须基于人或其他事物之间相关的类似之处[3]。股东之间的最大差异在于他们对公司的出资额不同,由此所引起的“区别对待”在于他们对公司的控制权不同及投资回报上的差别。这类“区别对待”是法律认可的与股东的出资额相应的区别,并不违背股东平等原则。但如果大股东滥用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对公司的控制权,任意压榨中小股东,侵吞中小股东利益,则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与其出资额相关的“区别对待”,背离了股东平等原则,异化了多数决这一民主表决机制[4]。
二、股东平等的两个层面:实质平等与形式平等
根据实现平等的方式,可以把股东平等分为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股东平等在形式层面上,表现为股权平等。股权平等是股东平等的最直接最有效率的表现,指的是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而享有相应权利的平等。实质平等是指不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量,对全体股东赋予同等权利的平等。实质平等来源于股份公司的社团性,只要是该社团的成员就享有同样的权利。形式平等则来源于公司的资合性特点。在实行有限责任的现代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中,股东形式平等原则更具有本质性。
股东平等不等同于股权平等。股权平等只是股东平等的形式表现。但长期以来,我国公司的理论和实务界将股东平等简单地异化为“股权平等”,这导致了我国股东平等理念及相关制度的长期缺失,进而引发了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必须注意到,股东平等与股权平等存在着根本的不同[5]。
首先,股东平等与股权平等的出发点完全不同。前者是从主体角度出发,是人的平等,体现的是股东不论大小,都是平等的经济行为主体,在履行了出资等义务后都享有由出资带来的完整的权益;而后者是从资产角度出发,它所引申出来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两者之间存在着深层次的抵触,因为资本多数决原则往往使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丧失意义,他们的意志为大股东的意志所掩盖,他们的诉求常被大股东视若无物,大股东有时为了自己的私利,利用其资本优势操纵公司,大肆侵害中小股东和利害相关者的权益。股权平等源于近代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是近代民法的私法自治理念和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和绝对化的表现。近代民法的平等原则建立在“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基础上,将所有的人都视为被抽掉了各种能力和财产的差别而存在的平等个人,强调对“抽象的”人的无差别的“平等对待”,因此,只能产生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股权平等必然要求少数绝对地服从多数,对依据多数决得出的股东会决议不加以任何矫治,这可能导致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将意志强加于小股东和公司之上,造成结果的不平等。随着绝对的私法自治和个人权利本位观念日益受到人们的质疑,民法中的“人”开始由“抽象的”法律人格转向“具体的”法律人格,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等方面的不平等逐渐成为受到考虑的因素。抛弃形式正义观念、期望达到实质正义成为民法学的追求。民法学观念的上述转变,也给公司法领域带来深刻的变革。传统的绝对的股权平等理念为股东平等观念所替代。股权的自由行使须建立在对他人利益的尊重和保护的基础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