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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平等原则与资本多数决的矫治

  

  其次,根据萨托利对平等原则的分类,股权平等属于“平等对待”的范畴;股东平等则属于“平等结果”的考量。萨托利认为对待平等有两种根本不同的方式:一种是平等对待,即相同的公平待遇;另一种是平等的结果,即相同的结果或最终状态[6]。对于两个平等原则的关系,萨托利认为,“平等对待和平等结果不仅本身就多种多样,而且还表现出基本方法的背道而驰。平等对待的基本观点是,人类在若干方面应当得到平等对待而不管他们存在什么差别;平等结果的观点则是,人类不应当有差别,而且应当复原到早期的无差别状态。”因此,“平等对待并不导致平等结果,反之,平等的最终状态需要不平等对待。……要想得到平等结果,我们就要受到不平等的对待。”“更大的平等在于对各种不平等进行更充分、更恰当的再平衡。平等的问题始终是个建立一种使不平等之间相互补偿的有效系统问题,就是说,这是一种力量抵消系统,其中的每一项不平等都有助于补偿另一项不平等。”[6]对于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关系,罗尔斯也指出,达到一种事实上的平等是人们的最终期望,而这种平等实际上需要以一种不平等为前提,即对先天不利者和有利者使用并非同等的而是不同等的尺度,也就是说,为了事实上的平等,形式的平等要被打破,因为对事实上不同等的个人使用同等的尺度必然会造成差距[7]。


  

  三、股东平等的两个标准:程序优先与实质优先之争


  

  对于股东平等原则的两个层面,向来有程序优先与实质优先之争。持程序优先的学者认为,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结果就被认为是正当的[8]。如,对于控制股东所操纵的挤出合并的公平性问题,KentT.VandenBerg主张以程序的公平取代实体的平等,他认为,一项挤压式合并(TakeoutMergers)只要经被合并公司的少数股东中的大多数同意即可认定是公平的,而不管在价格上是否公平,在实体上是否平等[9]。英国法院在对利益冲突交易的审查中,也主要是关注其程序方面,法院“总是力图发现程序上的缺陷,而不是因为计划不公平来行使其拒绝确认的权力”[10]。持实质优先主义的学者认为,只有在股东地位对等的情形下,通过公正的程序才可能实现公正的结果,在股东持股比例相当悬殊的情况下,仅依赖公正的程序难以实现公正的结果。在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中,控制股东对整个会议具有支配性的影响,中小股东的意见显得无足轻重。在这种情形下,仅仅关注股东大会的程序方面远远不够。要达到实质正义的结果,还需要法律对交易议决事项做实质性的审查。如,美国法院在审查控制股东所操纵的交易时,适用的是“整体公平”标准(entirefairness),它包括公平的交易(fairdealing)和公平的价格(fairprice)两个方面。前者主要关注的是交易的程序方面是否公正,如交易的时机、交易是如何开始的,以及交易是如何向董事进行了披露并取得其批准的等。后者关注的是交易的实体公正方面,如交易中所支付的对价是否合理等。在控制股东所从事的利益冲突交易当中,控制股东只有证明交易在这两方面对中小股东都是公正的,才能够通过审查,而不是仅仅关注交易的程序方面[11]。这表明仅仅关注交易的程序公正不足以实现股东平等的目标,只有要求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负有照顾其利益的义务,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来要求这种交易达到公平,才能彻底贯彻股东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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