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关于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在规范模式上,在大陆法各国(地区)大致可分为德国法系与法国法系。前者对权利推定的两种形态皆有明确规定,后者仅规定了占有权利之推定。参见《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德国民法典》第891条与第1006条、《瑞士民法典》第930条与第937条、日本民法典第18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3条及台湾地区“土地法”第43条等。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579。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156、792~795页;王利明主编:《中国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143页。
如
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第
4条规定,“动产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3月10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关于周维华诉周维鸿房屋申诉一案的复函》(民他字第51号)明确采用了权利推定规则。关于此复函的分析,参见常鹏翱:《
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页以下。
黄松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700-701。
关于权利推定规则的必要性,参见常鹏翱:《
物权法中的权利证明规范》,载《比较法研究》2006第2期。
在谈到善意取得的根据时,刘志指出: (台湾地区)“民法第801条系认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之保护者,始许因之取得其所有权,所谓占有之保护,即言民法第948条之动产占有人,仍受同法第943条之推定也。足证受让人之所以能够取得动产,并非由于当然,实因法律设有前项推定,而为维护交易安全起见,更就前项推定之地位,而赋予一种权利耳!”刘志:《民法物权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9~140页。肖厚国教授指出:“占有的推定力是公信力制度的基础和前提,而公信力是推定力的具体运用形式。”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1页。
常鹏翱教授认为,登记推定力更重要的使命是给公信力提供生成的契机,他引用德国学者米勒(Mueller)的看法说,登记推定力是公信力的出发点。叶金强教授更是大胆地提出:“登记的推定力稍加延伸,便走向了登记公信力,登记公信力,系登记推定力的逻辑展开。”参见常鹏翱:《
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页;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页。
《意大利民法典》第2727条作了与《法国民法典》几乎完全相同的规定。
立法者通过对诉讼实践中推定经验的总结,综合考察两事实间常态并存的盖然性程度以及社会政策、价值取向等因素,将其中一部分推定通过立法确定下来,要求司法者在规定情形下必须据此作出相应的结论。也就是说,法律推定来源于事实推定,并仅仅构成全部推定中相对较小的一个组成部分。参见赵钢、刘海峰:《试论证据法上的推定》,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67。
〔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73。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163。
如第921条规定,相邻土地的所有权人推定有权共同使用地界设施;第1362条关于夫妻财产的所有权推定;其他如第1527条、第1964条、第2365条等。
〔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第四版).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234、236、116。
〔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74。
该条规定:“(1)为有利于动产占有人,推定占有人为物的所有权人。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其物被盗、遗失或者以其他方式丢失的前占有人,但占有物为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的除外。(2)为有利于前占有人,推定前占有人在其占有期间为物的所有权人。(3)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上述推定适用于间接占有人。”
该条规定:“(1)在土地登记簿上,某项权利被为某人的利益而登记的,推定此人享有该项权利。(2)在土地登记簿上,某项已登记的权利被涂销的,推定该项权利不存在。”
《日本民法典》第188条(权利适法的推定)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适法的权利。”
“推定仅为那些以自主占有人或以用益权占有人、质权占有人身份,对物实施占有之占有人的利益而作出。对于因行使某一债权,而占有物的他主占有人来说,不存在一项关于某债权存在的相应推定。”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7页。
瑞士民法在此方面未追随德国法。
之所以如此限制,是因为第1006条之所有权推定,仅适用于动产之自主占有人,且仅为在取得占有之时就是自主占有人,而不适用于占有人自称在占有取得之前或之后,已取得所有权之情形。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178页。
瑞士民法在此方面同样未追随德国法。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下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964。
该规定为:“某人为得到针对限制物权或人的权利的请求权而占有动产时,应推定该权利的存在,但其不得对受领该动产时的让与人援引此推定。”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下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965。
有人认为,推定建立在统计学、概率论等科学基础上。参见叶峰、叶自强:《推定对举证责任分担的影响》,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其实,该观点只是对推定所作的事后分析,一个极其明显的问题是,占有彰显权利的概率,根本无法统计、计算,只能依经验进行判断。因此,下述说法比较合理:“法律工作者认识到诉讼不是,也不可能是发现真情的科学调查研究。”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方法,推定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比较广泛的运用。
“魔怪证明”的方法是:原告一般须先证明其是从X那里合法取得物的,然后证明X是从Y那里合法取得该物的,并且一直将他的权利追溯到原始的取得。如果只是临时考察一下某人所“拥有”的物,很难成功进行这样的证明。短期时效取得虽然有助于缩短证明链,但时效取得的证明本身也并非易事。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Gewere是日耳曼法上的占有,是日耳曼
物权法的核心概念,是物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日耳曼法,占有(Gewere)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Gewere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一种权利,因为日耳曼土地上的权利不易确定,须藉占有状态表彰权利,以占有推定某种权利的存在。Gewere具有公示性,权利被包裹于Gewere之内,藉Gewere而体现,故Gewere又称权利之外衣。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页。
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0-61。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79。
在诉讼中常发生这样的事情,即尽管付出了全部努力,法官往往还是不能查明案件之全部事实,对某一事实他还不清楚;但另一方面,法官又必须就案件作出判决。此时法官所作出的判决,就会有利于被推定的一方当事人,而所谓的实体举证责任,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权利推定不仅仅适用于民事诉讼,而且适用于任何一个推定所涉及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为裁决的对象或前提条件的程序,如执行程序、行政机关的程序、行政法院程序,尤其是享有自由审判权的机构的程序。参见〔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第四版),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49页。
有德国学者明确指出:“正像第1006条那样,第891条是一项纯粹的诉讼法规范;它不涉及实体的权利。它调整举证责任,如果权利是否存在不是完全确定。”Han JosefW ieling, Sachenrecht,Spring-er-Verlag,1992,S.269.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下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66。
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湾1988年版,第403页。转引自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66页。
〔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第四版).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238
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页。王泽鉴持同样的观点。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页。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62页。依学说史看,在我国台湾地区,谢在全看法早为刘志所持,后为王泽鉴教授所接受。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页。
参见程啸、尹飞:《论
物权法中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第107页。王利明教授认为:“占有的推定规则为善意取得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它对保护交易安全、鼓励和促进交易具有重要意义。”王利明:《试述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载《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
物权法〔M〕.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81、103、246。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M〕(上册).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89。
谢在全教授多次提到,占有权利之推定,乃系基于占有之本权表彰机能而生;王泽鉴教授在谈及法律设占有权利的推定的理由时,将“占有某物通常多基于本权,具有权利存在的盖然性”与“占有的权利既受推定,产生公信力,有益交易安全”看作二种并列理由。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64、966页;王泽鉴:《民法物权》(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页。
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185-186。
德国学者鲍尔指出,占有的保护功能、维持功能与公示功能(转让作用、推定作用、善意保护作用)发端于同一根源:占有在任何时候都是一定权利或利益的外在体现。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110页。
王泽鉴教授将此称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终局性”或者“善意取得的终局确定性”。王泽鉴:《民法物权》(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126页。
须提请注意的是,相对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公信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只是确立了一种有限的公信,换言之,善意取得制度只是有限公信主义的体系构造。基于此,笔者反对使用具有很大误导性的占有之公信力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