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即使认为公信力由推定力而生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常常提到,“占有权利之推定,乃系基于占有之本权表彰机能而生”[45]。由此不难看出,我国学者对推定力与公信力之关系的认识,远不如德国学者那么确定、具体。至于如下观点,更是严重误解了权利推定规范的功能,并进而混淆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与公信力之关系:“登记推定力与登记公信力之间,真正的逻辑推衍关系为:首先,确认登记推定力相当于确定登记为不动产物权表征方式;其次,既然登记为物权表征方式就应当维护其表征物权之功能;而如果登记正确第三人就受保护、登记错误第三人就不受保护,那么就不能说登记为物权表征方式;所以,登记错误,信赖登记之第三人也应受保护,登记具有公信力。”[46]
(二)推定力与善意取得制度
如前所述,权利推定规范建立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变动规范与权利取得规范的基础之上,就动产占有权利之推定而言,善意取得制度是其得以建立的基础材料之一,而非推定力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或前提。我国一些学者之所以对推定力与公信力之关系发生本末倒置的理解,除了对权利推定规范的性质与功能缺乏深入理解外,对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不正确认识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其实,权利推定规范与善意取得制度均建立在占有具有表彰权利的机能之经验判断之上[47],或者确切地说,二者皆建立在占有一方面能够彰显权利,另一方面又确实存在不能彰显权利的主观认识上。有所不同的是,旨在化解权利证明难题的权利推定规范,因须以实体法关于权利产生或消灭的法律规范为根基,所以,其建立的前提不再局限于,由公示生效要件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作支撑的占有之权利表现力,但凡以占有为权利取得前提的一切权利取得规范,如善意取得、先占、遗失物之拾得等动产物权取得规范,皆可作为其推定的基础材料。之所以如此,在于权利推定规范仅仅具有推定权利存在或不存在的作用,并不能终局性解决权利归属问题。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旨在根本性解决动产物权的归属问题,即受让人能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他物权)[48]。民法之所以违逆所有权保护的宪法原则,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建立占有能够彰显权利的系统信任制度,简化交易关系,促进交易便捷、安全地进行[49]。依制度构建的事实基础看,善意取得制度乃建立在占有不足以充分彰显权利的前提之上,如果受让人(第三人)完全知道占有物的归属关系,或者根本不相信占有具有彰显权利的能力,毫无疑问,交易危险或交易不安问题则根本无从谈起,善意取得制度自然也无生成的可能。
四、结语
物权法上的两类权利推定,仅为近现代物权法之不动产与动产二元区分思维于权利推定上的体现,它们在规范性质、产生依据、规范功能等方面不存在任何差别。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在规范性质上属于一种举证负担规范,在效力上具有消极性,不能终局性地解决权利归属问题,只能于诉讼上发挥减轻证明负担的作用。权利推定规范因而为物权法上一类有别于实体性权利变动或取得规范的“另类”规范。
依推定技术的一般理论,权利推定的事实依据是,在诸多实体法规范的支撑下,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彰显权利的机能。在此方面,权利推定与不动产登记簿之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实则发端于同一根源。由其性质所决定,权利推定必须以实体性的权利变动规范及权利取得规范的为基础,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或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可成为权利推定力的基础材料。将推定力看作公信力的基础或出发点,在认识上有本末倒置之嫌。
【作者简介】
朱广新,《中国法学》杂志社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