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利推定的意义
推定是一种法技术方法,依《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的规定,“推定系指法律或司法官依已知之事实推断未知之事实所得的结果”[10]。按其存在依据,推定有法律上的推定与事实上的推定之分。法律上的推定,是立法者将其认为最为重要的事实上的推定予以法定化的结果[11],它可分为,可反驳的推定(wid-erlegbareVermutung)与不可反驳的推定(unwiderleg-bareVermutung)。二者的区别在于,一般而言,不可反驳的推定没有证明或证明责任后果,它事实上就是直接导致实体法律后果的规范。在此方面,它的作用与法律上的拟制是一样的。[12]对于不可反驳的推定,立法者的考虑是,推定的基础和推定的事实与现实生活在原则上是一致的。[13]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即为不可反驳的推定。可反驳的推定,是可依一定的要件事实予以推翻的推定,对于受推定之不利影响者而言,如果要想反驳可反驳的推定,就要承担证明的风险。
权利推定属法律上的可反驳的推定之一种,其意思为,以某种特征之前提(前提事实)为依据,推定一个权利之存在。[14]权利之存在包括,权利存在与权利不存在两种情形。权利推定因此也可以说是,法律以一定的基础事实直接推导出一种权利状态。权利推定规范在《德国民法典》上有多处规定[15],第891条关于不动产物权之权利推定与第1006条关于动产所有权的权利推定,仅为其中的两项规定而已。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也有多处采用了推定这种立法技术,如《合同法》第78条、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推定以有明确的前提事实为条件,如《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的所有权推定,须以对物的现实占有为前提。权利推定的对象是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现时存在或不存在,不是推定某种权利以何种方式获得,或某种法律关系以何种方法产生,而是推定其存在与否。就《德国民法典》第891条第2款的法定推定而言,其效力不是推定,在土地登记簿上注销的权利未产生或消灭,而是推定其不存在。更确切地讲,权利推定是对现时法律状况的推定,而非是对法律后果的推定,法律后果仅以权利的产生、妨碍、排除或消灭为内容,没有以权利的现时存在或不存在作为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只是规定了权利的产生、妨碍、消灭和排除。权利的存在是从存在权利形成规范的要件和不存在权利妨碍、权利消灭和权利排除规范的要件中推定的。[16]权利推定的效果是,受益于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只要依据推定的原始事实(如不动产登记簿之登记状态、动产之占有等)提出权利存在或不存在的主张即可,除此之外,其无须就权利产生或消灭的要件提出主张,更无须对此加以证明。对方当事人要想反驳该推定,必须提出能够证明推定不正确的事实条件。在此情况下,法官只要适用推定规范,并根据推定规范的前提条件,在反对的一方当事人就推定的正确性提出异议前,将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作为判决的基础即可。因此,权利推定就是对法官的直接命令,也就是指示法官从方法上如何解决问题。权利推定十分准确地命令法官,把某个既定的要件事实视为已经被证明,尽管实际上法官无法从生活事实中获得对该要件事实的心证。[17]
(二)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
现代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肇始于德国古法(日耳曼法)的占有制度,系统形成于《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18]与第891条[19])。其规范模式为,以动产与不动产之区分为基础,分别确立动产占有的所有权推定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瑞士民法典》(第930条与第937条)在稍作变通后继受了德国法模式。不过,当其传至日本时,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制度却发生了明显的变异,即关于占有权利之推定,《日本民法典》(第188条[20])以对物的占有为基础,确立了统一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占有权利推定规范;以登记为物权变动之对抗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则不存在权利推定。中华民国于1930年颁布的民法典,受日本法影响,仅于其943条规定了非常类似于《日本民法典》第188条的“占有权利之推定”,而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根本未作规定。《韩国民法典》(第200条)同样接受了日本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