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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

  

  因此,以民法典的规定来看,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大致可区分为欧洲与东亚两种立法模式,该两种模式在两方面存在重大分野:一是德国与瑞士皆确立了权利推定的两种形态,而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韩国仅确立了占有权利之推定;二是仅就占有权利之推定而言,德国、瑞士(主要是德国)与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在以下方面也存在明显区别: (1)在德国与瑞士法上,占有权利之推定有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之分,一般规则即为动产占有的所有权推定,而关于其他动产物权的权利推定则另有特别规定,但其“绝不能扩及于因行使一项债权,而对物实施占有之占有人”[21];而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占有的权利推定对于动产与未登记之不动产、以及以不动产为标的的债权,均可适用。当占有权利之推定不限于所有权推定时,占有权利之推定,依其所行使者的意思而定,以所有权人意思行使其权利于占有物时,推定其有所有权;以租赁意思行使其权利于占有物时,推定其有租赁权。(2)在德国,动产占有的所有权推定不适用于占有物被盗、遗失或者以其他方式丢失的前占有人,但占有物为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的除外[22];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并未采纳德国法的做法,它们不问占有人取得占有是否正当,占有是否存在瑕疵,占有权利均在推定范围内。(3)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的规定,占有的所有权推定须有利于动产占有人[23];而在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24],占有的权利推定并非仅限于“为占有人之利益”,“占有权利之推定,乃基于占有之表彰本权之机能,而非单在占有人之保护,故不仅为占有人利益而设,对其不利益亦得适用。”[25]


  

  另须特别注意的是,占有的权利推定在适用上存在如下限制:占有人之占有如是受移转而取得的,对于为移转之前占有人,不得主张占有权利之推定,《瑞士民法典》第931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规定[26]。原因在于,占有权利推定规范,是以权利盖然性为基础,基于占有之表彰本权机能而生,故其推定系以对于所有权人或移转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关系为前提。[27]


  

  依德国的立法与学说,物权法上的两类权利推定在效力上存在明显差异。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具有双重效力,即(1)积极效力——在土地登记簿上,某项权利被为某人的利益而登记的,推定为此人享有该项权利; (2)消极效力——在土地登记簿上,某项已登记的权利被注销的,推定该项权利不存在。而占有的权利推定,仅具有积极效力,即动产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享有此项权利。另一个差异是,占有的权利推定,仅仅有利于占有人,且主要为所有权推定,因为动产主要是所有权的客体;而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完全有可能不利于被登记人,因为土地登记簿中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任何人均可主张,并且,由于不动产之上可以建立复杂的物权类型,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除所有权外,还包括土地登记簿中登记的各种不动产他物权。上述差异产生的根本原因为,不动产权利的推定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基础,推定在客观上可以多种多样;动产权利的推定是一种基于经验事实的推定,占有之事实只能概括地显示某种权利(所有权),而不能清晰揭示占有物上的权利类型。


  

  二、权利推定的性质与功能


  

  顾名思义,推定,即经推测而断定。推定因此具有很强的经验判断的成分[28]。法律之所以不依科学精神对某种事实作刨根究底的查知,而将结论建立在一种盖然性判断之上,原因无非是,要么鉴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人类即使尽其所能也根本无法发现事实真相;要么根据经验法则,竭力探求真相既不经济又无必要。推定因此在法律上获得用武之地。如前所言,权利推定为法律上的推定之一种,而占有权利之推定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只是权利推定的两种重要类型。由于推定的根本意旨在于解决事实或权利的证明问题[29],权利推定的功能也必须由此去发现。权利推定,也就是依据某种事实前提推测权利的存在或不存在,依法律思维的一般规律,权利的存在或不存在只是权利变动后(产生或消灭)的客观状态,权利的存在或不存在因此只能是对权利现状的一种事实陈述。只要证明权利产生或消灭了,权利存在与否自然就得到证明。但是,从诉讼上讲,令当事人去证明所有权或他物权产生或消灭了,或让当事人去举证证明自己对某物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往往是一件非常棘手的事。像每日在生活用品市场发生的交易那样,人们在取得物之所有权时,时常并无相应的权利凭证,即使可获得这样的权利凭证,谨小慎微地保存权利凭证,也必将使人不胜其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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