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结果取向而言,则只能认为在对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宏观态势的准确把握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明显优于司法机关。对于具有开放性和不确定性的宪法而言,宪法解释中第一位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应是解释结论对社会政治生活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法官通常仅能着眼于个案中具体纠纷的解决,而无法承担这样的重任。此外,尽管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中明确表示该法具有“法律的形式”,但是现行宪法还未能形成一个成熟的规范体系却是不争的事实。虽然我们可以期望宪法解释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宪法文本中的漏洞,但是这样的弥补首先应建立在宪法本身为“规范宪法(normative Verfassung)”的基础上。否则,宪法解释必然要经常地和在相当大程度上在相互冲突的规范和价值取向之间作出选择,从而使宪法解释者在实际上承担立法者的角色,进而破坏两种角色之间应有的分工与平衡。因此,至少在我国宪法文本得以成就为一个规范性的统一整体之前,宪法还无法脱离其制定者,即不宜由人大以外的其他机关来对之作出解释。当然,即便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宪法解释任务,其在宪法解释中所应权衡的“后果”究竟有哪些、应如何权衡各种“后果”等问题,仍有待于澄清。此外,人大常委会之下是否应专门设立具体承担宪法解释任务的机构、该机构人员如何组成、应如何设定宪法解释程序、究竟应限于“抽象解释”还是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作出“具体解释”、如何定位宪法解释的先例效力等问题,也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研究,但这些已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之内。
综合考量宪法解释方法的上述两个面向,不难发现作为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解释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在适用解释规则的能力上可能会弱于司法机关,但从结果取向而言则明显优于后者。由于实质意义上的结果取向决定了解释结论的实体正当性,而规则综合模式仅能够起到形式意义上的论证作用,因此仅就解释方法而言,现行宪法所预设的立法解释模式实质上更为符合中国现实所需。尤其是在预期现行宪法仍然会长期保持相对稳定的现实条件之下,激活其所预设, 的立法解释模式并充分发挥其制度功能,倚重解释主体作出的结果取向之正当性来获取适当的解释结论,并尽可能对之作出解释规则层面上的论证,不失为推进当前, 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务实之选。如果能够真正激活宪法解释的话,那么在此形成一定程度的“方法论上的觉醒”[112]也是可以期待的。但由于“方法”之形成、检验及逐步完善皆取决于适用“方法”之实践,而理论上的“方法”之推演仅能起到总结归纳而非创制作用,因此即便在“觉醒”之后,要形成符合中国现实所需的宪法解释方法,尚需一个并不短暂乃至于相当漫长的实践过程,甚至于经过长期积累之后仍然还有可能无法形成具有明确可操作性的宪法解释方法模式。如此一页宪法解释实践史既然可以在德国上演,也完全有可能会在中国重现。质言之,就宪法解释方法而言,至为重要的是在释宪实践中逐步形成符合现实所需的方法模式,而不可期望在此之前先行在学理上获得解释理论的成熟与完善。
近年来,我国学界甚为关注的是司法性的宪法解释模式,而美式宪法解释体制及其理论则常被引以为学术蓝本。例如有学者认为,如果要使宪法典成为具有实效的最高法,最为关键的制度设计就是司法性的宪法解释制度。[113]为论证该结论,学者们总结了司法解释模式的种种功能。[114]但对于立法解释模式是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同样具备相应功能的问题,学者们却或多或少采取了直接否定的态度。实际上,英国、法国、瑞典等国实行的议会主导的宪法解释制度同样具有正当性,因此各国完全可以视具体情况采用立法性或司法性的宪法解释模式。而与此同时,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以及现实具体状况而言,更具有权威性的宪法解释者无疑应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最高法院或一家宪法法院。司法性的宪法解释制度不仅不符合我国宪法体制,反而还有可能会使得法院被迫承受不可承担之重。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司法化论者的对与错都在于其历史意识的片面性,在于他们仅仅顺应了个体化和法制化趋势,缺乏对中国政治类型的正确和全面的判断。”[115]至于“我国人大常委会几乎在20多年的时间里从未行使宪法解释权的事实”,的确揭示了该机关基于种种考虑而怠于作出宪法解释的现状,但却并非如学者所言是“反证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宜成为宪法解释的主体”。[116]恰恰相反的是,这表明了当前应当正视的是如何激活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的问题。当然,司法性的宪法解释模式所具有的优越性,的确值得我们认真总结,而本文实际上也是在为此而做出努力。但在宪法解释方法问题上,考察司法性的宪法解释模式所适用的解释方法究竟为何并探讨其对于我国制度的实质意义,以及积极寻求利用现有的制度资源去解决现实问题,相比较于纵论宪法解释体制变革的建言来说,似乎更具有中国法意义上的现实性。
今日中国社会状态之多样化以及变迁频率之快,恐怕已非现行宪法文本的制定者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之时所能设想。为应对现实所需,适时修改宪法文本往往成为必然之选,而以宪法解释解决现实问题的机制却仍然未能实际形成,从而形成了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脱节、重修改而轻解释的局面。实际上,即便我们可以完全无视宪法第67条第1项对于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制作出的明确规定,也不应对现实中日益增长的宪法解释需求熟视无睹。因此,当前真正所面临的问题应是如何在尽可能少付出制度变迁成本的前提下,激活现行宪法所预设的宪法解释制度,使得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宪法问题可以通过虽未得以完全固定、但毕竟具有相当程式化的解释技艺而得到解决。而在现行宪法解释制度中还有哪些可供开拓的制度空间尚未探明、且这一制度并未经过实践充分检验与修正的情况下,径言体制改变的问题,似乎还为时过早。在此套用一句苏力的话,那就是:“我支持制度的追求,但首先得解决具体问题”[117]。换言之,至少在用尽现行制度所提供的可能性之前,不应考虑改变制度的问题。因此,首先应当做的是“尊重已经建立起来的法律秩序与法律传统”并致力于“从已经确立的法律秩序中生长出新的规则”。[118]至于现行宪法得以制定之时,为何未对宪法解释制度所应适用的具体规则和程序作出任何规定的原因,现在已经难以作出准确的考证。甚至于在一定意义上还可以认为,立宪之时作如此安排的目的,正是间接表达了当时并不倾向于真正启动宪法解释制度的意愿。但无论如何,如果现在需要激活宪法解释制度的话,首先应尽可能对解释规则的适用和解释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这是启动宪法解释制度的基本前提。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规则的缺失使宪法解释即使可能也无法避免解释者的主观恣意,无规则的所谓解释只会令宪法的规范性与权威性受到解释者主观价值判断的侵害。所以,建立宪法解释的规则体系是我国开展宪法解释工作并使其客观化、科学化的当务之急。”[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