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不仅是重大棘手的案件如此,即便是具体而微的争议通常也需要基于结果取向来获得具体解释结论,仅以著名的“有限数量判决(Numerus-clausus-Urteil)”为例说明如下:[60]
因有学生未能申请到大学医学专业的人学许可而诉至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了法律解释请求,要求审查依据州大学法第17条对该专业的学生数量作出的绝对限定(absoluter numerusclausus)是否符合基本法。联邦宪法法院认为,鉴于超过半数的申请者不能获得入学许可,因此绝对的数量限制已经触及了宪法所能容忍的边缘。根据基本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自由选择学习地点的权利”、第3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平等原则以及社会福利国家原则,法院认为仅有在符合“已用尽现有学生容量”、“选择学生的标准符合实际情况”、“保障申请者机会平等并尽可能考虑个人对学习地点的选择”等要求的情况下,州法才能对于学生容量作出“有限数量限制”。而州法却未对选择标准的种类及其相互关系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该法为违宪的和自始无效的。
但是,如果简单宣布该法违宪的话,势必会使得大学“拥有了自行确定录取条件的紧急权能,而不再受到任何法律约束”,进而形成“离合宪秩序更为遥远”的混乱状态。从学校方面而言,其学生容量必然是有限的,尤其是对教学条件有较高要求的医学专业更是如此。因此,特定情况下只能要求学校应尽其所能地提供学习位置,而不能对之提出过高要求,以维护学校的正常运转和应有的教学质量。同时法院认为,学生是否拥有要求学校提供学习位置的权利、是否应满足所有学生的求学意愿等问题属于立法者的形成性自由权(Gestaltungsfreiheit)范围,而不应由法院在裁判中作出回答。综合上述考虑,法院认为,州立法者应于1973年夏季学期开始之前制定新的规范,而在此之前,学校应当继续遵守旧法的规定——尽管旧法已经被认定为是违宪的。
该案中,由于基本法第12条第1款和第3条第1款过于抽象,法官无法从中推论出具体结论,但又不能拒绝裁判(Rechtsverweigerungsverbot),因此只有通过寻找宪法框架中所可能容许的最佳处理方式作为裁判结果。在判决主文中,联邦宪法法院并没有就解释规则的运用作出阐释,而是直接依据对“超过半数的申请者不能获得入学许可是否符合宪法精神”的否定回答确定了法院的介入,进而通过对“州法是否应对该专业的学生数量作绝对限制”、“是否已经用尽现有学生容量”、“如果立即废止违宪的旧法会否出现更为不利局面”等诸多结果可能性的综合权衡,形成了法院的解释结论。
诸如此类直接依据对结果可能性的权衡来确定解释结论的判例,在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中可谓比比皆是。而对于结果取向在裁判结果形成过程中的具体功能,学界至少有两种解读方式。一种观点认为,解释结论形成于法官对结果取向的认知,而解释规则仅是论证解释结论的工具而已。为证明此解读方式的正确性,森德勒教授曾以耶林的一段自述为证:“当需要为一个案件撰写专家鉴定或者给出意见时,他凭直觉就会迅速得出结论,然后紧接着拿起雪茄,思考应如何论证他的结论。”[61]而拉德布鲁赫则认为:“解释是一种结果。通常是在结果早已确定之后,才选择解释的方法。所谓的解释方法只不过是对文本的补充的事后的注脚而已。”[62]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释规则和结果取向共同作用于解释结论的形成,相对于解释规则而言,结果取向起到的是修正作用。例如洛舍尔德和罗特认为:“法律适用的方法首先形成于(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中,即形成于法官相对于立法者的地位,因此其在每一次法律适用中都是一样的。与此相反的是,实体法上需要考虑的法律地位则取决于具体的相关人和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因此所有由此而形成的修正并不必然具有普遍性”。[63]而格林则明确提出“裁判结果构成法律理由”的观点,并将结果取向认定为目的解释的考量因素之一。[64]苏永钦教授对结果取向的看法也大体同于第二种解读,他认为:“所谓结果取向的解释方法,简单说,即解释者把因其解释所作决定的社会影响列入解释的一项考量,在有数种解释可能性时,选择其社会影响较为有利者。”[65]
对于结果取向在形成解释结论过程中的实质作用,上述两种解读方式作了不尽相同的评价,其共同之处在于承认了结果取向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但是,何为此处所应予“取向”或“考量”的“结果”,却并不明确。通说认为,其取决于“利益权衡”、“价值”等实体法上的多种相关因素。由于“政治”一词可以涵盖极为广泛的领域,例如至少可以包括国家事务、权力的获取、对有关公益的决定施加的影响、敌我纷争、国家的自我维护、国家的领导、国家机关不受法律约束的意志力与形成力等[66],因此也可以将宪法解释中所需要考虑的各种因素统称为政治后果取向。但宪法解释中并非需要对所有可能的相关因素都作出考量,而是以与裁判所依据的规范的实体内容有直接关联者为限。[67]由于宪法规范的“开放性”及其所留下的较大解释空间,释宪者作出宪法解释时“不得不必须作政治衡量”,乃至于“即便是号称要求政治中立的宪法实证主义学派,其解释具高度抽象与概括性的宪法概念,单靠形式逻辑操作根本就是不可能的,毋宁大部份情形也都要借诸政治价值判断,所以倘一味坚持宪法解释的政治中立性,则唯一可能的解释是他们有意或无意披着逻辑的外衣作价值走私。”[68]
不过,从联邦宪法法院作为法院的地位而言,其应当自觉履行法院的自我限制原则,即法院应尽量尊重其他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政治权衡和决定,以“使宪法规定由其他宪法机构自由作出政治决定的空间得以保留”[69],从而维护功能法观念主导下的国家机构之间的角色分配[70]。实际上,这一点已经在上文的“有限数量判决”中得到了充分反映。联邦宪法法院在该判决中明确表示,对属于立法者的形成性自由权范围内的事项,法院不宜代替立法者作出决定。从联邦宪法法院多年来的裁判中可以看出,所谓法律之外的纯粹政治上的考量其实是非常罕见的,主要无外乎于“自由民主的宪政秩序”、“宪法机关功能的维护”、“法的安定性”等成文宪法规范或不成文的宪法原则。由于宪法规范中已经将诸多一般性宪法原则包含在内,因此结果取向也可被视为是实现这些原则的基本方式之一。尤其是由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并不像美国最高法院那样拒绝裁判政治性问题,因此其是否履行法院的自我限制原则仅取决于其是否“自愿”。而实际上对于联邦宪法法院而言,作出政治性决定只不过是日常性工作而已,因为“在联邦德国的发展历程中,任何政治上有争议的领域都有联邦宪法法院参与其中”[71],以至于“政出卡斯鲁尔(联邦宪法法院所在地)”成为了对该法院的“一个古老的、流传广泛的和严厉的指责”[72]。
相对于解释规则及其综合模式而言,结果取向并非传统的解释与推论模式(das traditionelle Ausle-gungs-und Subsumtionsschema)中的组成部分。对此,卢曼依据其法律系统理论作出的解释是,“结果取向”不属于法律适用者的程式。[73]卢曼的观点也得到了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的支持,后者甚至在对法律论证与普遍实践论证作出区分的基础上,为解决应如何“在现行有效法秩序的框架内符合理性地作出决定”的问题,总结出了普遍实践论证“可能是有必要”的五种情况。[74]如果说传统的解释与推论模式可以对应于卢曼所称的法律适用和阿列克西所谓的法律论证的话,则学界形成的共识是将“结果取向”视为不同于解释与推论方法的过程。但由于联邦宪法法院从未在裁判中明确指明“结果取向”是形成解释结论的基础,而与此同时却在部分裁判中提及了其适用解释规则的过程,因此容易形成法院的解释结论得之于解释规则上的推论而非形成于结果取向的错觉。
当然,联邦宪法法院基于结果取向所确定的解释结论未必就是完全正确的。对此,1970年所增加的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0条第2款第1句规定,每位法官都可将其在案件评议中对裁判或仅仅对裁判理由提出的“不同观点”记录为一个特别意见(Sondervotum),并将之与裁判正文一道公开。虽然引入特别意见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法律政策意义上的法律观点储备功能,而与宪法解释方法并无直接联系,但是该制度的存在至少表明了个案中作出不同宪法解释的普遍可能性。而且彼时屈居“特别意见”的观点,日后却能转变为主导性意见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虽不能谓之比比皆是,却也屡见不鲜。因此有学者指出:“特别意见这一制度的引入,是宪法问题中在宪法解释方法和结果上的多元性的表现。”[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