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文献中的用语来看,多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称为“一般解释方法”,或称之为解释法则(Auslegunsgcanonen)、解释要素(Element)、解释标准(Auslegungskriterien)等。严格而言,这些所谓的“一般解释方法”不过是解释过程中必须要予以考虑的基本要素而已。之所以称之为“一般”,是因为其不仅存在于宪法解释之中,在一般法律解释中亦如此。但宪法解释的“方法”却并非仅限于对这些基本要素的运用。换言之,“解释要素”并非“解释方法”之全部内容,因此不能将“解释要素”等同于“解释方法”。正如萨维尼曾明确指出的,这些所谓的方法“并不是解释的分类,而是一个单一解释过程中的要素”[17]。为此,本文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等称为“解释要素”。
萨维尼之后,仍有学者主张宪法解释方法应当限于上述解释要素的运用。[18]而更多学者为突出宪法解释的特殊性,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总结出了专门适用于宪法解释的各种原则,诸如宪法的统一性原则(Einheit der Verfassung)、实际协调原则(Prinzip der praktischen Konkordanz)、功能正确性原则(Prinzipder funktionellen Richtigkeit)、整合效力原则(Prinzip der integrierenden Wirkung)、宪法的规范性效力原则(Prinzip der normativen Kraft der Verfassung)、合宪解释原则(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等。[19]其中,宪法统一性原则被视为宪法解释中的“首要原则(vornehmstes Interpretationsprinzip)”。由于“宪法的本质在于为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确立一个统一的规范”[20],因此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之间的区别之处在于:其不仅对于法律制度中的部分领域、而是同时对于整体意义上的法律秩序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欲使宪法承担起规范整个法律制度的功能,就必须把宪法理解为一个具有内在统一性(innere Ein-heit der Verfassung)的规则体系。换言之,“不能孤立地考量一个具体的宪法规范,也不能仅仅基于该规范来作出解释。单个具体的宪法规范在意义上与其他宪法规范一道构成一个整体,宪法本身则构成一个内在的统一体”。[21]然而即便仅就解释技术而言,所谓的“统一性原则”似乎同样也存在于一般法律解释之中,例如对民法典某条文作出的解释同时也应当顾及其他相关条文乃至于整体意义上的法典。
相对于解释要素而言,解释原则进一步考虑到了宪法规范的特性,尤其是宪法规范中所体现的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分配和整合国家权力等目标。但是,这些原则实际上不过是在宪法解释中如何具体适用各种解释要素的指引、综合或导向而已。例如宪法统一性原则、实际协调原则、功能正确性原则和整合效力原则,实质上都是要求在作出宪法解释时应当顾及其他相关宪法规范的意义以及宪法在整体上所体现的精神,因此博肯菲尔德指出,其不过是体系解释在宪法解释中的具体表述而已。[22]基于同样的原因,也有学者直接把这些原则归类到体系解释之中。[23]而宪法的规范性效力原则与文义解释多有契合之处。至于合宪解释,其根本渊源又在于宪法统一性原则。因此从整体上而言,所谓的解释原则并不能够完全独立于解释要素,而不过是“针对宪法在规范结构、规范对象、规范功能和适用条件等方面的特点对于一般解释方法(解释要素)作出的强调而已”[24]。因此,多数学者认为,尽管宪法解释问题自二十世纪初以来即被视为法律解释中的特殊问题,但其与一般法律解释之间除了受政治的影响程度不同之外,在适用解释规则方面并无根本差异。[25]因为,“宪法首先也是法律,因此在解释方法上不应将宪法与其他法律之间作原则上的区分”[26]。或许正因如此,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解释中通常都是并用解释要素和解释原则,而并不刻意在两者之间作出区分。对于宪法解释中所适用的这两类基本规则,文献中一般统称为宪法解释方法(Methoden der Verfassungsauslegung),本文则称之为解释规则。
三、规则综合模式
尽管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联邦宪法法院不能依据单一的解释规则作出解释,但在通常情况下,法院都会在裁判中综合运用各种解释规则。可以设想的是,如果法院在个案中适用不同的规则,其形成解释结论的推论过程必然会有所不同,同时也很有可能会形成不同的解释结论。如果此假设能够成立的话,问题的关键似乎就在于法院如何选取解释规则并确定其适用顺序了。而如果能够如此确定解释规则的适用模式的话,则不仅可以增强解释结论的可预测性,法的安定性原则也得到了实现。然而基本法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主要是对法院的程序性事项作出规定的联邦宪法法院法和联邦宪法法院议事规程中,同样未见有相关规定。那么,可否期望通过多年判例的积累来达成上述目标呢?从联邦宪法法院近六十年的司法实践中,似乎也看不出有此迹象。之所以如此,有可能是因为联邦宪法法院极少在裁判中明示其所适用的解释规则,以至于人们难以通过判例中有关解释规则的阐释来总结其适用规律。但实际上即便是在法院对解释规则做出了明确说明的那些判例中,其具体解释过程的内在结构和各种规则的适用条件亦不甚清楚。因此尽管我们可以设想解释规则在一定意义上限定了联邦宪法法院的解释方式,但是联邦宪法法院在选择和具体运用解释规则上还是拥有较大裁量权。并且法院究竟是如何运用这一裁量权的,仍然还处于不明的状态,这就是恩吉斯所谓的解释学说中的“最具争议性的问题(umstrittenste Frage) ”[27],而考夫曼则称之为法学方法论中的“根本问题(Kardinalproblem)”[28]。
对于联邦宪法法院在解释方法上作出的阐释,马伦霍尔茨教授认为其“前后并不一致”[29]。而曾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伯肯弗尔德教授则认为,对各种解释规则的适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理由是其“出发点、目标、论证方式及其程序”等都仍然还处于激烈争论之中。[30]现实状况也正如学者所言,联邦宪法法院在不同个案中对于解释规则的选择和运用似乎可以是完全不同的。甚至即便对于同类案件而言,联邦宪法法院也可以采用不同的解释规则。这一状况至少表明,学界对于释宪者在选择适用解释规则上具有“任意性”的指责是有一定依据的。问题是,解释方法上的任意性“必然会有损于联邦宪法法院的权威性”。[31]如果不能对各种解释规则的选择及其适用优先顺序形成共识的话,则宪法解释的正当性和可预测性无从得到保障,解释结论的说服力也自然无从谈起。
对此,吴庚先生的看法是:“像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那样,会在判决的理由中说明其引用的解释规则,肯定是‘有备而来’,并非得到结果之后,选择一种解释规则来自圆其说。……各种论点中如涉及法律的解释时,鲜有不是运用解释规则的结果。又如后述的合宪性解释,更是运用解释规则的结论,它的操作手段是用不同的解释规则,呈现多种结论,其中有合宪者,优先采用。如果都没有一种结论是合宪的,则在合理的限度内以转换文本意义的方式,认为系争的法律与宪法尚属相符。合宪性解释可谓真正的以方法寻求结论。”[32]
吴庚先生肯定了解释规则在形成解释结论过程中的实质意义,但是却仍然未能阐明法官究竟是如何运用各种解释规则得出结论的,其推论过程也颇值得怀疑。对于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引用”解释规则的做法,吴庚先生认为其“肯定是‘有备而来”’,这一点当然毋庸置疑,因为联邦宪法法院应当不会毫无依据地“在判决的理由中说明其引用的解释规则”。然而“引用”是否即表明法院“并非得到结果之后,选择一种解释规则来自圆其说”,却还有待商榷,此问题且留待下文作出具体回答。而吴庚先生随后作出的“鲜有不是运用解释规则的结果”之判断,则多半是出于个人的揣测。此论尽管符合学界多年来致力于以解释规则学说限制释宪者主观任意性的学术努力之旨趣,但“鲜有”之说却并无依据,因为联邦宪法法院在裁判中明示其所适用的解释规则的情况毕竟比较少见。至于吴庚先生对于合宪性解释的论述,则更经不起推敲。如依吴庚先生所言,法官在作出解释之前似乎需要先行将各种可能的解释结论罗列出来,这在解释规则本身并未形成固定模式、而作为解释对象的宪法规范又通常具有开放性和不确定性的条件下,实际上并无实现之可能。此外,与其他解释规则一样,合宪性解释在解释结论形成过程中所具有的实质意义也还并不明确。由于合宪性解释首先必须取得的是一个“合宪性”结论,因此其不仅未见得如论者所言是“真正的以方法寻求结论”,相反却仍然还是“在个案中由法官自由决定解释规则是否有益于论证其所追求的解释结论”[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