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庚先生所持的是规范逻辑的法实证主义观点,充分体现了传统概念法学中认为法律体系本身即具有自足性、完美性的思想,同时亦相合于纯粹法学所探求的“纯粹的”法律之应然这一逻辑结构意义上的价值追求。德国学界中与吴庚先生观点相似的学者不乏其人,例如近期还有学者提出:“法之内容,亦即解释之结果,取决于解释方法之选择。”[34]规范逻辑的实证主义学说的主要代表米勒教授认为,法学之理性体现在方法规则的适用上,因此“应规范化地评价各种解释规则的重要性”并“依据客观标准予以排序”。[35]为此他设计了非常复杂的解释规则评价与排序体系,并且为各种排序体系的选择适用方式又总结出了一套优先规则。但是,对于个案中具体应如何依据优先规则选择排序体系、应选择哪些解释规则、以及应如何确定各种解释规则之间的适用界限及其重要性顺序等问题,米勒教授也无法做出清楚的回答。他仅是笼统指出,实践中不应将他所提出的评价与排序体系及其优先规则当做解释规则,而应“批判性地适用该规则并根据经验予以改善”。[36]
对于米勒教授的观点,多数学者都持不同意见。克里勒教授认为,米勒之所以无法适用其所设计的规则,根源在于其所追求的独立于实体理由的解释规则并不存在,而恰恰相反的是,解释规则的发展与精细化必须以实体法上的案件事实为导向。[37]这就是所谓的“(解释)对象决定(解释)方法(der Gegen-stand bestimmt die Methode)”[38]。不仅如此,克里勒还进一步认为,米勒错在承袭了德国法学中长期存在的理论与实践之间脱节的传统,即“方法学说并非基于实践而形成(praxisorientiert),而是基于理论(教义)形成的(dogmatikorientiert),而理论(教义)则自视相对于实践而言是独立的”。[39]由于纯粹形成于理论之中的规则体系非但不能解决实践问题,反而因理论之不能自圆其说而引发了更多的理论问题,因此施林克教授也认为,米勒的法学方法论所引发的问题远多于其所能够解决的问题。[40]而早在1957年,本达教授就提出:“为各种解释规则确定一种层级式优位顺序的尝试是不可能实现的”。[41]施莱希教授则表示,“形成一种唯一的和统一的宪法解释方法是没有希望的”。[42]他认为,不仅不可能期望实现解释规则的法律化,而且也无法期望宪法解释能够完全遵守程式化的规则适用模式来进行。施林克教授也对此持相同的看法,并且认为:“如果各种推导步骤和解释标准的重要性及其优位顺序都无法确定的话,任何致力于实现单个推导步骤和解释标准的理性化和技术化的努力都是枉然的”[43]。而森德勒教授则指出,“如果缺乏了精神实体的话,所有方法上的认识都毫无价值。”[44]
不过尽管如此,联邦宪法法院对于解释规则的运用还是有其基本规律可循。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宪法解释不能仅依据某一种规则,而是需要综合运用包括解释要素和解释原则在内的各种解释规则,这就是所谓的规则综合模式(Methodensynkratismus)。[45]换言之,联邦宪法法院在个案中应基于具体情况,综合运用各种解释规则。至于究竟应如何“综合运用”的问题,则尽管还没有形成一种固定模式,但还是可以总结出一种“基本模式”:首先应以文义解释确定立法者的客观化了的立法意图,并以此确定解释结论的框架性内容。在此范围内,法官应适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作为补充,来进一步精确定位基于文义解释所形成的结论。在必要的情况下,再以历史解释来印证该阶段性结论并作出必要的修正。此后再以宪法统一性原则、实际协调原则、功能正确性原则、整合效力原则、宪法的规范性效力原则等为标准来确定宪法规范所表述的精确含义。最后,再复核该解释结论是否满足合宪解释原则的要求。[46]
当然,此“基本模式”并不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而仅具有象征性的参考价值。毕竟个案中具体应当适用哪些解释规则、各种规则之间的相互关系究竟如何确定的问题,仍应取决于个案中的具体情况。正如一位曾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学者所言:“在我们这里,每个案件都有它自己的方法”[47]。勒莱克也认为,法院应根据其需要和必要性来运用解释规则,只要人们能够理解并且法院能够维持其权威性,那么解释规则适用中的“无原则性”基本上是无可指责的。[48]而克里勒则认为所谓的“规则综合模式”不过是“法官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的工具”而已。[49]因此即便上述“基本模式”可以成立,联邦宪法法院也未见得可以“按图索骥”式地作出裁判。质言之,联邦宪法法院对于解释规则的选取和适用并无确定模式。
实际上,对于解释规则在形成解释结论中的作用,多数学者都持怀疑甚至否定态度。森德勒教授明确指出,正是对于基本权利和宪法基本原则等特别重要的规范而言,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等基本要素在许多方面都难以提供支撑。他甚至质疑解释规则起到的作用究竟是对于“裁判结果的合理化”还是对于“结论的伪装”,同时也认为学界总结的解释规则理论对于法官而言“既没有帮助也没有形成限制”。[50]姜爱生教授也同样对公认的解释规则能够在何种程度上对宪法法院的裁判起到决定作用持怀疑态度。[51]从一定程度上而言,这些质疑的核心同时也指向了解释规则本身的“软肋”,即各种解释规则本身是否具有确定性的问题。例如文义解释所基于的“文义”本身常常就是不明的。历史解释所基于的是过去某个时期所形成的法律观点,其是否具有现实的合宪性仍有待审查。与此同时,由于现实中并不存在一个封闭的法律体系,并且大量现行规范并非为法律体系化之后的产物,而是在现有法律体系生成过程之中逐渐成形的,因此体系解释能否成立也颇值得怀疑。目的解释则更具有不确定性,因为规范本身是否包涵一个一以贯之的明确目的在内,本身就是值得怀疑的。而即便规范本身有其“目的”,解释者往往也会难以在“规范的字面目的”、“规范制定者制定规范时所确定的目的”和“解释者认为规范应具有的目的”之间作出权衡取舍。也正因如此,学界普遍认为目的解释某种程度上而言就是一种任意解释(willkuerliche Auslegung)。[52]甚至于对以探求“规范中的客观化了的立法意图”为核心目的的客观解释理论,由于其所适用的解释规则并不具有明确性,有学者斥之为是“臆想的”[53]。至于应如何确定各种解释规则之间的适用顺序问题,则除了一个完全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基本模式”之外,学界至今并未形成任何共识。对此,埃姆克教授认为,解释规则及其综合模式所能提供的仅是解决法学问题的一般性视角,而不能形成解决实际问题的具体方法。[54]而哈弗卡特则反复强调解释规则与正确的法律发现(Rechtsfindung)之间毫无相关性,认为“遵守(解释)规则上的指示,既不是形成正确的法律发现的充分条件,也不是其必要条件”。[55]这些因素累积起来,得出的结论势必为:由于解释规则及其优先适用顺序不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所谓的规则综合模式所能给出的不过是一个仅具象征意义的基本模式而已。质言之,解释规则在解释结论形成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是值得怀疑的。
四、宪法解释之结果取向
既然解释规则及其综合模式是“不明确”的,但却又不能是“任意性”的,那么在“不明确”与“任意性”之间,联邦宪法法院所应掌握的尺度何在?由于解释规则的选取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解释结论的形成,而法院又可以自主决定解释规则的选择和运用,因此如果不能够在此形成如何适用各种解释规则的“操作规程”的话,是否意味着法院完全可以自行决定解释结论?或许此推论本来就不具有被证成的可能性,因为即便撇开各种解释规则所具有的缺陷和不确定性不谈,欲使这一推论得以成立,尚须具备“解释结论完全系法院运用解释规则推论得出”和“依据解释规则推论出来的都是恰当的解释结论”两大基本前提。而这两个前提所指向的是同一个核心问题:宪法解释究竟是一种纯粹司法技术意义上的适法过程,还是其中融入了其他因素?换言之,究竟是应完全通过解释规则的适用来推知解释结论,还是解释结论实际上取决于解释规则之外的其他因素?
实际上,仅从解释规则及其综合模式不具有明确性这一阶段性结论中,就已经可以反向推论出宪法解释并非完全取决于解释规则适用的结论。与此同时,解释结论的得出也并非仅是一个法学方法意义上的技术性或逻辑性问题。相对于一般法律规范而言,宪法规范具有开放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其不过是一个在政治决策过程中所形成的“框架性秩序”而已,因此仅从其条文本身也未见得就能够推论出个案中所需要的具体结论。对此,联邦宪法法院已经在其裁判中反复作出了说明。[56]虽然联邦宪法法院作为法院的职能在于依法裁判(即法适用),而似乎不应同政府或议会一样,在作出决定之前首先应主要考虑裁判结果的恰当性问题。但是,对于法官究竟是应当适用解释规则来获得解释结论、还是应基于解释结论来选择解释规则的问题,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印证了后一种可能性:往往不是先要确定解释规则,而是先要形成解释结论,然后才能确定具体应如何适用解释规则,这就是所谓的宪法解释中的结果取向(Folgenorientierung),亦称结果考量、政治后果考察、政治后果取向、结果评判论证、价值判断、价值考量等。如果套用我国学界一度热议的“价值如何进入规范”之表述的话,则此过程就是一个“价值”透过结果取向“进入”并决定“规范”解释的过程。
有学者考证,所谓的“结果评判论证”实际上“最经常地出现在高等法院的判决中”。[57]其虽然从形式上而言似不应归属于解释规则的适用,但实质上却是解释者获取解释结论的重要方法,因此黑贝勒称之为“结果取向解释(Folgenorientierte Interpretation)”[58]。对此持相同看法的学者不在少数,例如哈弗卡特认为,必须以实体内容上的标准(inhaltliche Kriterien)来取代形式意义上的方法(formale Methoden),而结果取向则是“具有决定意义的理性化标准(Rationalitaetskriterium)”。同时还应当看到的是,持规范逻辑的法实证主义观点的学者之所以强调解释规则的作用,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司法技术的完善来尽可能地排除政治因素对于宪法解释的影响,进而实现司法公正,但他们却并未完全否定结果取向在宪法解释中的作用,拉伦茨、卢曼、米勒等学者皆是如此。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可以将解释规则及其综合模式称为“形式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方法”,而将结果取向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