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退还处理而言,实施中会有两个问题:一是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果是委托第三人保管的,依照法律规定,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负担,被查封、扣押的物主不负担任何费用。但是,行政机关如果还没有结清与第三人之间的保管费用,第三人是不会放行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这样一来,当事人就很容易陷入第三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推诿。二是退还财物在扣押期间贬值,这个损失是否应当计算、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没有规定。这也很容易出现因为查封、扣押而延伸出来的争议。
就拍卖变卖而言,实施中也有两个问题:
一是拍卖变卖的适用条件,法律规定是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但在行政执法中,将不属于鲜活物品或者其他易保管的财物先行拍卖变卖的事实也是存在的。例如将汽车拍卖等。法律规定了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变卖的处理,但没有规定超出这个范围条件的财物拍卖变卖的应该怎么处理。我认为应当明确超出法定范围条件的拍卖变卖,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对赔偿标准的规定,《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是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问题在于,给当事人财物造成损失的,不仅仅是变卖,拍卖也会造成损失。《行政强制法》规定拍卖损失不赔,只赔变卖损失。这个规定,当遇到与实际价值差距太大时,定会遭遇争议纠纷,甚至是对抗。
就移送处理而言,《行政强制法》规定了司法移送制度。这个制度实施中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行政机关自己处理了财物,只移送案件、证据材料等,不移送财物怎么处理?实践中就是内部进行协调。但这种协调往往很耗时耗力,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内部程序,当事人无法知晓,更无法监督。案件处理与财物处理分别进行的结果,大多是案件也处理不了,长期拖而不决。对此问题我认为,需要明确赋予当事人起诉控告的权利,不能只依赖内部程序协调。因为这种协调,经常是无效的。
二是法律规定了行政向司法移送的制度,没有规定行政向行政移送的制度。例如,税务机关向质量技术监督机关移送案件,是否也要移送财物呢?强制法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很多行政机关都不会随案件移送财物。这样一来,案件移送的行政机关之间,也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争议和协调,影响行政效率,影响案件查处,影响财物的处理。所以,在实施强制法过程中,对于行政机关之间的移送问题,政府应当作出制度和机制上的明确规定,避免发生类似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