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之二,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最后只有采取公告送达程序。但是,公告送达要60天以后才会生效。在这60天期满以前,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决定还没有生效。没生效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又怎么对财物、场所进行控制呢?另外,60天的生效期限,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来说也许合适,但对行政强制来说,有的时候可能显得非常不及时、不合适。所以在实践中,行政机关一般不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尤其是对一般财物或者案值不大的财物采取强制时。
问题之三,当事人如果不到场,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可以通知见证人到场。见证人的签字也是有效的。但实践中,由于基层政府机构、居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见证义务,普通老百姓又大多不愿意充当见证人。所以,法律上有关见证人的规定,经常也是不容易落实的。
这些问题,虽然不是绝对的,但却是时常发生的。《行政强制法》本身并没有规定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其他相关政策、措施、办法就显得很重要了。如果不能很好地配套解决这些问题,我认为行政强制法的实施过程中,这些老问题还是会在新的强制法实施中暴露出来。对此,我们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和必要的准备。
如何落实限制“委托执行”问题
《行政强制法》不仅严格限制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规定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且还严格限制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人员,规定必须是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对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人员的限制,的确很有必要。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不少粗暴执法事件,就是一些协管、保安等其他人员实施的。禁止协管、保安等其他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甚至禁止协管、保安等其他人员执法,并不是现在才有的规定。多年来,就一直是这个规定,无论是《行政处罚法》还是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都有这样严格的规定。《行政强制法》不过是把一直明确的规定,再次进行了重申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