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强制法》实施问题分析和对策

  

  我国立法的基本做法是,法律一般只是规定原则、主要内容,不会比较详细地规定很多。一般都把这些需要详细的内容交给执行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自己去补充增加或者细化扩大。这样一来,就会有一个问题,即所谓法定条件,在法律上很少细化,或者是很少“封口”,总是或多或少留给执行机关一个不大不小的“口子”,由执行机关根据情况往里面“填充”。


  

  因此,《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看似严格的法定条件,事实上很大程度变成了行政机关的规定条件。个别情形下,行政机关的规定条件,才是关键条件。因为法定条件比较“虚”,而行政机关的规定条件则更“实”。这二者的“虚”“实”结合,严格的规制,就会变得不那么严格。由于行政机关自己规定条件,自己负责执行,其公正性也存疑,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社会认可度就会降低。


  

  解决送达程序实施问题


  

  行政强制决定如何送达当事人,一直是执法实践中的一个不大不小的问题。在《行政强制法》中,有三处涉及行政强制决定送达生效的规定:一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要求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现场笔录由当事人签名。二是行政机关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程序,要求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三是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程序的规定,明确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这些规定,都有一个假设前提,就是当事人到场或者当事人被送达了。


  

  但是,在执法实践中,这个假设有时候是不成立的。行政机关无法找到当事人。有的时候,当事人逃逸或者避而不见。例如,行政机关抓住了“黑车”,但无权限制“黑车”司机的人身自由,司机从此再不露面。又例如,行政机关发现一个正在违法施工的现场,民工不知道建筑物主人是谁,工头不告诉行政执法人员建筑物主人是谁,或者是建筑物主人避而不见执法人员,等等。


  

  在这种情形下,有关行政强制的所有决定,实际上根本就无法送达给当事人。既然无法送达,该行政强制决定也就不能生效,法律上规定的这个程序那个程序,事实上也就无法启动。这给行政机关的执法带来很大的不便,产生了很多不确定性。依照法定程序,该履行的环节由于当事人的避而不见就无法实施。没有实施这些程序,会增加执法人员对自己行为合法性的担忧,影响执法及时有效。这是问题之一。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