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审判人员在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四种类型的场合所可能作出的判决,足见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另一个方面的危害:当把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中的“偶然原因”实际当作“条件”看待的时候,则司法判决可能会出现将有罪判作无罪,或将同一性质的犯罪作出重罪轻判,或将数罪判作一罪,或将此罪判作彼罪。而把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中的“偶然原因”实际当作“条件”看待在司法实践中是完全有可能的,因为所谓“偶然原因”毕竟对应着所谓“必然原因”,而“偶然”与“必然”在审判人员认定原因力的大小上会产生程度不同的观念影响[4]。但若全面而深人地落实“孤立简化法则”,则在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论者所概括的四种类型的场合中,所谓直接造成最终危害结果的“必然原因”即“介入原因”包括所谓巧遇过来或交叉过来的原因与所谓衔接过来的原因都将被“孤立”出去而成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条件,而被推远的所谓“偶然原因”即有待定罪量刑的先前行为又回到了“无此行为便无此结果”的必要锁链之中。那么,有罪判作无罪、同一性质的犯罪重罪轻判、数罪判作一罪和此罪判作彼罪都可避免。
三、刑法因果关系在环境犯罪中的特别运用
环境犯罪行为与环境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研究环境犯罪必须面对的问题。而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环境犯罪行为与环境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其它类型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具复杂性。
(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传统学说
探讨环境犯罪行为与环境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须先了解属于民法领域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针对传统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即“近因理论”(Proximate Cause)应对环境侵权等现代型侵权行为的疲软乏力,环境侵权领域先后形成了四种因果关系理论:一是“优势因果关系说”,即只要讼争一方提出了比另一方较为优越的证据,便可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成立与否{17}(P177);二是“盖然性因果关系说”,即只要侵害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而受害人又能在“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程度上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则可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成立{17}(P177-178);三是“疫学因果关系说”,即推定某种排污行为与某种疫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为标准:1.所排放污染物曾在发病前发生作用;2.该污染物作用增强,则病患增多或病情加重;3.该污染物作用减弱,则病患减少或病情减轻;4.该污染物能够导致该疫病能够得到生物学的合理说明{17}(P178-180);四是“间接反证因果关系说”,即责令环境加害人就环境侵害因果链中的部分事实予以反证,如果反证成立,则推定因果关系不成立;如果反证不成立,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该种因果关系理论发展成为若干分支,其中以日本好美清光教授和竹下守夫教授所共同提出的“好美·竹下说”与淡路刚久教授所提出的“淡路说”较为著名。按“好美·竹下说”,环境侵权的因果连锁可段分如下:A.有害物质之产生;B.有害物质之外泄;C.有害物质之经由媒体扩散;D.有害物质到达受害人之身体或财产;E.有害物质造成了损害。如依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则受害人须证明A至E项事实,而依经验法则,如受害人能够证明B和E项事实或B和D项事实,则可推定A至E项事实尽皆存在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存在。而按“淡路说”,环境侵权的因果连锁可段分如下:A.损害发生的原因物质及其装置;B.原因物质到达受害者或损害地经过的路线;C.企业内原因物质的生成及排放。若受害者能够证明其中两项事实存在而加害者又不能证明第三项事实不存在,则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成立。{17}(P180-184)在笔者看来,用以上四种因果关系学说来解决环境侵权的责任都各有道理,因为环境侵权责任终究属于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对诉讼证明所提出的是“相对优势”的证明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