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孤立简化法则”的重申还意图避免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之说给司法实践所带来的困惑与危害。在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坚持者看来,“不仅必然因果关系可以作为担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且偶然因果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作为担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16}(P522)这种观点被称为“二分法”,而“‘二分法’会给审判实践增加不少麻烦……就一般刑法理论讲,划分原因和条件有重要意义:是原因,负刑事责任有了客观基础;是条件,就谈不上让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条件和原因分清了,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也就确定了。当然,究竟何为原因何为条件,理论上有多种学说,具体掌握也颇为困难。但按‘二分法’,困难会更大,因为现在要划分三种因素:必然因果、偶然因果、条件。”{16}(P527-528)在笔者看来,如果全面而深入地实行“孤立简化法则”,则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中的“偶然原因”即“介入原因”包括所谓巧遇过来或交叉过来的原因与所谓衔接过来的原因都将被“孤立”出去而成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条件,于是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就被“简化”成不用强调必然性还是偶然性的刑法因果关系。那么,司法实践便可免去“必然因果”、“偶然因果”和“条件”这“三座大山”的压迫。
接下来,“孤立简化法则”的落实是怎样避免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之说给司法实践所带来的危害的呢?“既然我们可以把两个必然因果环节的‘巧遇’或‘衔接’称为偶然因果关系,为什么就不能把三个、四个,甚至更多的必然因果环节的‘巧遇’或‘衔接’称为偶然因果关系呢?总之,脱离‘简化’、‘孤立’原则来谈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潜伏着扩大犯罪因果关系的危险。”{16}(P525)这是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否定论者通常要抓住的最得力的理由,因为刑法因果关系通常被认为是了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1],故言刑法偶然因果关系扩大了犯罪因果关系即言扩大了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的范围,进而与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刑法谦抑原则相悖。偶然因果关系否定论者完全有可能在如下案例中来讲述其理由:店主张三明知被告人李四常常酒后驾车而将酒卖于李四,李四终因酒后驾车而造成了一起重大交通伤亡事故。按照偶然因果关系论的说法,李四酒后驾车是张三卖酒的直接结果和重大交通伤亡事故的必然原因,则张三买酒是重大交通伤亡事故的偶然原因而与之构成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由于偶然因果关系也是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故是否也要令张三对李四的交通肇事犯罪负刑事责任?
在笔者看来,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否定论者的理由当然是有力的,可谓切中要害。但是,如果要把否定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理由都表述为提倡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危害的话,则其危害还远远不限于“扩大犯罪因果关系”即扩大刑法因果关系,而是还有我们未曾注意的其他形形色色的危害,因为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这一概念中的“原因”会在实践中受到两种不同的对待:一是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这一概念中的“偶然原因”终究是原因而与其对应的“必然原因”无异,从而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与其对应的刑法必然因果关系无异;二是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这一概念中的“偶然原因”实为“条件”,从而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只不过是条件关系罢了。以往的偶然因果关系否定论者只是注意到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这一概念中的“原因”所受到的前一种对待而忽视其可能受到的第二种对待。但是,第二种对待是出乎学者们意料地存在着。具言之,在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第一种类型的例子的场合,若想通过两个因果关系的竞合或连接而把甲的行为视为乙的死亡的偶然原因,则等于是人为地把天气降温这一外在条件抬高至原因的地位,而甲的行为这一所谓的偶然原因也就实质地降低到了乙的死亡这一结果的条件上去了。按照刑法理论,“条件”不构成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如果审判人员认定甲的一脚行为系“打闹玩耍”而无罪过,则甲将被作无罪处理,但对甲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才合乎情、理、法。可见,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论在本案中容易造成有罪判作无罪;在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第二种类型的例子的场合,由于把李某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人为地降至所谓的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也就人为地削弱了李某的行为对王某死亡结果的原因力而使得原因力绝大部分转移到汽车司机的正当行为上,故容易导致量刑偏轻。可见,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论在本案中容易造成将同一性质的犯罪作出重罪轻判;在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第三种类型的例子的场合,由于把王某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视为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便人为地减弱了王某的行为之于张某死亡的原因力,而若再将王某的行为即王某穿越马路借汽车阻挡张某追赶视为服务于先前的抢夺行为,则王某的后继行为及其所引发的结果很有可能仅被视为先前抢夺行为所构成的犯罪的一个加重情节而已。若此,王某将被论以抢夺罪一罪,而本案案情已经至少说明了对王某应以抢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数罪并罚[2]。可见,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容易造成将数罪判作一罪;在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第四种类型的例子的场合,当把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视为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时,就容易在乙的死亡上认定甲的罪过为过失而对甲的行为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本案的案情则说明了对甲的行为按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是较为妥当的[3]。可见,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论在本案中容易造成此罪与彼罪的误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