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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刑法因果关系

  

  由于无行为即无犯罪,故犯罪本体即罪体只能是行为。由于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本体关系即罪体关系,故刑法因果关系只能是描述行为的关系。由于刑法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要件中不能以一个要素来谋取一席之地,故刑法因果关系只能“落脚”于“前构成要件”的某处。由于刑法因果关系在描述行为时能够将行为的基本方式即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或不作为所产生的后果、作为或不作为的时间、地位和手段等都予以全部包摄,故“前构成要件的行为的中心”应是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的应有地位。正是由于刑法因果关系获得了“前构成要件的行为的中心”地位,故其不仅能够“决定”或“画定”着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而且“决定”或“画定”着犯罪完成形态和犯罪未完成形态,正如我国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先生所言:“因果关系乃指行为与结果间必要之原因与结果之连锁关系。结果必须与行为具有此等因果上之关联,始能构成犯罪,行为人方负犯罪既遂之刑事责任。否则,结果与行为之间如无原因与结果之连锁关系,则行为人自不负刑事责任。惟如行为人确有主观犯意,且有着手阶段以上之行为,虽然结果与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但行为人仍可能就未遂犯担负刑事责任。”{9}(P83)


  

  从犯罪本体关系走向“前构成要件的行为的中心”,刑法因果关系找到了属于自己的最终位置而适得其所,而这又是由其所起的作用或具有的意义所决定的。


  

  二、刑法因果关系一般法则的重申


  

  (一)“孤立简化法则”重申的理论背景


  

  作为一种方法论,国内刑法学界很早便有人强调“孤立简化法则”也应被运用到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中来,如有人说:“唯物辨证法认为一切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都是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原因之前还有原因,结果之后还有结果……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只是研究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这样一对现象,它不需要也不可能追根溯源研究无穷尽的因果性的链条。”{10}(P494-495)


  

  但是,“孤立简化法则”并未普入人心,其体现是还有相当多的人长期认可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对于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较早有人通过论文作出如下总结:“致使一般由单一行为或多个行为共同作用或相互作用直接造成某种结果,情况就比较复杂,它包括行为‘决定’和‘促成’两种性质不同的作用。因此,就有两种不同性质的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11}(P542)紧接其后,便有人通过专著将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概括为四种类型:


  

  一是危害行为与自然力竞合型,即“危害行为造成某一后果,又与自然力相竞合,产生了另一偶然结果。”{12}(P123)于是,危害行为与后一结果之间就构成了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该种类型的例子如甲乙二人在一个冬天的傍晚于收工途中在旷野打着玩耍。甲向乙小腿踢了一脚,乙倒在地上哎哟不止。甲以为乙装样子吓唬他,便不加理睬,径直回到家里,也没有给任何人说就睡觉了。乙因小腿骨折,不能行走,又由于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常寒冷,第二天人们发现乙时,乙已经冻僵死亡。论者认为:“乙被冻死这一结果对于甲踢乙一脚来说,可能出现,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可能那样出现,乙被冻死对于甲踢乙一脚来说具有偶然性,它们之间是偶然因果联系。”{12}(P12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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