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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刑法因果关系

  

  二是危害行为与正当行为竞合型,即“危害行为与正当行为相竞合,产生了一种偶然性结果。”{12}(P124)于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构成了偶然因果关系。该种类型的例子如李某骑自行车带着朋友王某进城,因前面有一辆减速慢行的汽车挡路,李某打算从左侧超过汽车,当自行车刚往左一拐,正好与迎面开来的汽车相撞,李某被撞伤,王某被轧死。论者认为:汽车的撞轧是王某死亡的决定性原因,两者之间是必然的因果关系。“但王某的死亡结果对于李某的行为来说,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可能这样发生,也可能那样发生。李某的行为决定了王某死亡的偶然性,它们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12}(P125)


  

  三是两个危害行为同时交叉型,即“一个危害行为产生了一个危害结果,在该行为尚未结束,危害结果尚未定型时,与另一危害行为巧遇,两者相互作用,又产生了另一危害结果。”{12}(P125)于是,前一危害行为与后一危害结果之间就构成了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该种类型的例子如专业户张某在市场卖瓜,把卖的钱装在一个布袋里。当他给一买主称瓜时,布袋被王某抢夺去。张某立即追赶。在将要抓住王某时,后面有赵某的汽车违章快速开来,王某为了逃脱,随即穿越马路想用汽车阻拦张某的追赶。张某索回钱物心切,只注意盯住王某,没有发现后面有汽车开来,他刚一拐弯,被赵某的汽车撞轧而死。论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是张某死亡的决定因素。王某的行为与张某死亡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12}(P125-126)


  

  四是两个危害行为先后衔接型,即“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种危险状态,与另一危害行为竞合,产生了另一个结果。”{12}(P126)于是,前一危害行为与后一危害结果之间就构成了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该种类型的例子如甲在车辆繁多的马路上殴伤乙之后,扬长而去,乙起来向前走了几步,踉跄倒地,丙的车速过快,刹车不住,将乙轧死。论者认为:丙的车速过快,将乙轧死,其行为与乙死亡之间是刑法必然因果关系。甲的行为使乙的生命危险状态得以继续,故与乙死亡之间构成刑法偶然因果关系。{12}(P126)


  

  时至今日,仍有权威教材还在坚持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即“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与最终之危害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即称为偶然因果关系。”{13}(P86)正是在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还有相当市场的背景之下,考察因果关系的“孤立简化法则”的重申才相当必要,因为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不仅关涉因果关系的最基本哲学问题,更关涉定罪量刑的司法实践问题。


  

  (二)“孤立简化法则”重申的意义所在


  

  “孤立简化法则”的重申有助于维系因果关系的哲学本性。在哲学上,因果关系是指一种现象与另一种现象之间在一定条件下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以直接的必然性或以偶然性为虚象的必然性为本性。因此,刑法因果关系是不需要表述为刑法必然因果关系的,也是不能表述为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14}(P81-86)但是,“有的同志认为,哲学上所指的一般因果关系同刑法上所指的因果关系存在着一个显著的区别。这个区别是,在哲学上说,因果关系只有一种必然因果关系的形式,但在刑法上因果关系却有两种,即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15}(P501)将刑法因果关系分为刑法必然因果关系和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做法被称为“二分法”,而“二分法比较灵活,但缺乏理论根据。持‘二分法’的同志也意识到了这一点,故他们总是强调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回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又是一回事。”{16}(P531)在笔者与他人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讨论中也会听到刑法因果关系有其自身特殊性的说辞,而此说辞也想试图得出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结论。在笔者看来,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学)因果关系确有不同或区别,但其不同或区别只能是抽象与具体或一般与个别的区别,而绝不应是后者对前者在哲学原理上的“突破”乃至“僭越”,只要还承认哲学是关于世界观和方法论的一般科学。那么,如果全面而深入地落实“孤立简化法则”,则所谓“必然”造成最终结果的“介入原因”就被“孤立”出去而成为条件,于是所谓“偶然原因”即有待定罪量刑的先前行为又回到本来就是必然原因的位置上,进而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便被“简化”成刑法因果关系,其必然性“天生”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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