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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刑法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最终理论地位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是刑法学理论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因为持“不宜将它视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构成要件要素”看法的人仍然强调“刑法学需要研究因果关系”。之所以“刑法学需要研究因果关系”,是因为因果关系的重要性在一向被认为刑法理论不发达的英美法系也受到了关注,即如美国学者弗莱彻所言:“在刑法学中不可回避的概念至少有十二对。这就是:实体和程序、刑罚和处遇、主体和客体、人为原因与自然事件、犯罪和犯罪人、故意和过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有关的错误和无关的错误、未遂和既遂、实行和共谋、正义和合法性。”{6}(P2)其中,“人为原因”所表明的就是刑法因果关系。既然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有着相当的重要性,则其必有相当的理论地位。果真在犯罪构成要件那里没有刑法因果关系的地位,则其“栖身”何处?


  

  现行刑法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可见,现行刑法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是从正面认可了因果关系,而第十六条则是从反面认可了因果关系。现行刑法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从正面认可因果关系是分别通过因果关系的存在之于犯罪的完成或既遂和犯罪本身的成立来体现的,而第十六条对因果关系的反面认可是通过否定犯罪本身的成立来体现的。那么,无论是立于犯罪本身的成立,还是立于犯罪的完成或既遂,因果关系所起的作用或所具有的意义足以使之堪当犯罪本体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也是一个重要的选择要件。具体地说,在‘形式犯罪’(即不要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我们可以不考虑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刑法因果关系,不是‘形式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在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等行为中,我们也可以不考虑刑法因果关系。在过失犯罪和某些以‘情节严重’为其犯罪构成的犯罪中,因为犯罪构成规定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所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自然成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7}(P65)这是中国大陆刑法理论联系犯罪构成来肯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地位的代表性论断。但在笔者看来,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论是难以得出的,理由除了前文所引张明楷教授的论断,另有日本刑法学者大塜仁所言:“因果关系是在犯罪的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的必要关系,是决定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重要因素。犯罪被分为举动犯和结果犯。在举动犯中只要以实行行为的形式进行了刑法所需要的一定举动就可以直接成立,没有必要特别考虑其因果关系的问题。但是,在结果犯中即在构成要件上需要发生一定犯罪性结果的犯罪中,就必须在实行行为与犯罪性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论及因果关系的问题时,应当把它看成画定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一要素……”{8}(P96)大塜仁的论断所包含的理由是:既然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决定”或“画定”因素,则因果关系本身不是构成要件,更不是构成要件要素。由于构成要件符合性决定着犯罪本体的成立乃至犯罪的加重形态,而刑法因果关系又“决定”或“画定”着构成要件符合性,则刑法因果关系便理所当然地构成了犯罪本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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