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资源公有制与农民地权的强化
我国根本经济制度是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这实质上是公共选择的结果,是经过历史洗礼的中国人民针对特殊国情最终选择的共同行为规则。如诺斯所言,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即人们相互作用,为争取实现各自的往往是相互冲突的利益目标时结成的一种相互关系,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的个人行为。[7]制度又为一种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8]在经济发展、国家兴衰方面,制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故一国根本经济制度的稳定本身即为公共利益范畴。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土地作为宝贵的自然资源、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其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经济基础,可谓社会主义所有制度基石,不容动摇。“社会主义国家,当然不能搞土地私有制,我们实行的是土地集体所有基础上的家庭承包经营。一条是不搞土地私有,一条是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这就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农业。”[9]“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意识形态色彩的淡化,不断有学者将土地资源公有制与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相对立,认为只有土地私有化才能从根本上赋予农民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人民公社不是通向共产主义的金桥,农业集体化并没有使全体农民走向共同富裕”。[10]虽然法律再三强调农民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党的十七大也提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但身为土地所有权人的集体仍然可以随时堂而皇之地对农民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施加诸多限制,如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必须通过发包方同意等。而土地私有化可以使农民获得最强大的财产权利,如此绝对权、支配权可使农民处分土地的自由无限扩张,土地之上的农民利益甚至可能实现最大化。问题是,在稳定经济制度与强化农民权利之间,我们应该如何选择?
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目光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公共利益优于私人利益”在私法中从来不是亘古不变的真理,即使在一些学者将民法精神定义为“社会本位”[11]的今天。然而,基于社会成本的考量,笔者仍倾向选择公共利益—稳定经济制度。倘若变革土地制度,实行土地私有化:一是会产生新制度代替旧制度的替代成本,即“学习新制度以对新的和从未有过的事情做出恰当反映的成本”;[12]二是改革的摩擦成本,即布罗姆所说的“制度创新还受到达成社会一致的成本的巨大影响”。[13]新旧利益主体之间以及新利益主体之间将会出现认识上或利益上的摩擦,从而增加摩擦成本,而不难预见的是,土地私有化必然会遇到极大的政治风险和阻力。社会成本远远高于社会收益的巨大负效应,在当前集中精力发展经济的国情下,是我国无法承受也非必须承受的风险。其实,强化农民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仅借助具体法律规则的完善即可实现,如取消转让权利时的发包方同意要件以及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等,“把土地承包权这一物权的期限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30年之后如果农民还要求延长,可以再延长30年,60年之后就是几代人了,几代人延续下来就不变了、永久化了。”[14]显然,较之农民个人利益,立法最终选择了公共利益—社会基本经济制度的稳定。这里暂不言个人服从社会的小我牺牲精神,仅制度变革高昂的社会成本已足以解释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