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以上理由,无论是按传统分析范式或者按本文将要提出的新范式研究侵权责任构成问题,都完全可以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问题视为侵权责任构成之一般问题来研究。21分析范围: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构成因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构成因素,是指任何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在分析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都需要考虑的因素,其分析的范围不以过错侵权损害为限,非因过错导致的损害在何种情形下应当赔偿,也在其分析范围之内。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因素尽管也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们不能运用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抽象出侵权损害责任的一般构成因素,也不意味着侵权行为法不能对侵权损害责任的构成做出一般性规定。事实上,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都对过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作出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除以第106条对过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外,更以其第107条、第132条分别对无过失责任、公平责任的构成作出了规定,为侵权责任构成之一般理论拓展其分析范围提供了立法依据。[6]《民法通则》制定后,尽管我国民法学对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研究仍局限于过错侵权责任,但开始了在“归责原则”的标题下探讨无过失责任、公平责任归责依据的历程,这又为我们拓展侵权责任构成一般理论的分析范围提供了理论上的参考。
(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问题在侵权行为法中的重要意义
任何人的利益在受到损害时,都会面临这样的问题:损害后果是由自己承担或者可以转由他人承担?在这个问题上,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政策是一致的:损害后果原则上由受害人自己承担,除非存在正当、合法的理由,始能请求他人赔偿,将损害后果转由他人承担。诚如美国著名法学家Holmes所言:“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停留于其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7]这与罗马法谚“灾祸由击中者自担”的思想是一致的。在现代社会,国家和社会负起了对不幸者进行救助的义务,不幸者自然不会像古代社会那样处于孤立无援的地步;但是,受害人要想将自己之损害转由他人承担,亦需具备正当、合法的理由。这里所称“正当、合法的理由”系指他人的行为就自己之损害发生而言,满足了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条件。
为什么各国侵权行为法在损害后果的分配上要实行“损害后果原则上由受害人自担,除非存在正当、合法的理由,始能转由他人承担”的基本政策?王泽鉴先生解释说,这一“良好的政策乃在避免增加损失,因为使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无论在法律规范或实际执行上,势必耗费资源或产生交易成本。”[8]我认为,除从效益角度提出的这一理由外,还有两条更为重要的理由:(1)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客观上存在着大量的与他人行为毫不相干,只能由受害人自担的损害。这种损害归纳起来,至少有以下三类:一是由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如有人自杀身亡,有人酒醉倒地摔伤,有人误食野果野菜中毒等等。这类由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之损害,在人类的时常生活中可谓屡见不鲜。二是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如火山爆发、地震、飓风、海啸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非典、禽流感、疟疾等瘟疫造成的疾病等。由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在私法上只能实行“由被击中者自担”的原则。三是战争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类损害根本就不由私法处理。私法只能处理个人之间的“私战”的损害赔偿问题,并不能处理政治集团之间的“公战”的损害赔偿问题。(2)即使自己之损害与他人行为有牵连,也不是一有牵连就可以要求他人赔偿,这里还存在一个符合伦理道德要求、具有合理性、能为社会认同的问题。